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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令仪|网络水军治理中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路径

转自: 2026-07-20 08:18:47

当下高度数字化的网络空间中,网络水军行为已突破了私益侵害的范畴,被侵害的客体已延伸至不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数字社会整体运行所依赖的公共秩序。传统的规制措施存在明显局限性,难以应对网络水军的扩散性、累积性特征以及所引发的公共利益损害。网络水军治理引入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理论基础、规范体系和司法实践层面均具有正当性与可行性。具体到相关制度构建,需要先厘清网络空间涉及的公共利益,包括网络信息传播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公共讨论秩序。在此基础上,结合网络水军行为类型,对网络生态公益损害进行具体研判,从“定性”与“定量”两个层次明确受案范围,并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构建以修复性责任为核心的网络生态公益保护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数字信息时代,网络空间已成为人类活动的“第五空间”。作为人类现实社会空间的延伸,同样需要构建并维护公平、透明、公开、多元的网络空间秩序。网络水军的产生伴随着我国互联网商业化及社交媒体化的进程,已经从最初的人工1.0阶段迈入当前的智能3.0阶段,通过实施一系列组织完整、高度专业化的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危害网络生态环境。通常而言,网络水军指以营利为主要目的,通过自发或组织化形式,利用人工或技术手段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制造虚假流量,进而达到引流、炒作、操控舆论或打击竞争对手等效果的群体化行为。从行为特征来看,网络水军不仅具有组织性、隐蔽性、扩散性等典型特征,还具有显著的社会危害性。他们通过造谣传谣、刷量控评、刷榜刷单等方式,不仅会干扰公众的正常信息获取与理性判断,还会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破坏企业商誉,并加剧社会舆论的极化,从而阻碍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

由于网络水军的行为隐蔽、链条复杂,传统法律框架下依托行政监管、民事救济、刑事审判等措施进行治理存在较大局限性。具体而言,行政机关由于监管范围有限、处罚力度不足,难以对网络水军行为起到有效威慑作用;民事私益诉讼受限于个体缺乏救济动因、电子证据调查获取难、诉讼成本高等原因,往往难以有效启动;而刑事公诉则面临水军新型犯罪行为与罪名体系不适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证明标准过高等问题。在此背景下,引入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弥补现行治理不足的必然选择,其不仅能够为公共利益的损害提供直接救济,还为网络水军治理开辟了新的道路。因此,本文将首先厘清网络生态环境中蕴含哪些方面的公共利益,在此基础上分析网络水军行为对这些公共利益造成的具体侵害,并提出网络水军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与救济机制,以期为网络水军治理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益界定

(一)

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界定依据

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其界定本身具有典型的不确定性。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利益仅指不特定主体所享有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纯粹性公益”,这种利益具有不可分性和非量化性,其保护对象指向非特定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利益的范围应该扩展至由特定多数群体的个人利益聚合而成的“集合性公益”,其主体具有相对确定性,利益效果在最终可以具体分配。

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司法手段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弥补私人诉讼难以覆盖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的救济空白。结合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的两类纠纷类型来看,其保护对象均明确指向社会公共利益,且应理解为“纯粹性公益”。其一,“污染环境”类案件中,环境作为人类生产与生活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所承载的利益并非某一特定群体所有,而是基于其生态服务功能向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的可以满足人类多种需求的自然资源和生态产品,由此形成的环境公益具有超越个体、无法量化分配的公共属性。其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类案件中,所针对的并非个别消费者的私益受损,而是经营者的行为侵害或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共同权益,从而导致危害社会整体的消费秩序与市场安全。由此可见,纳入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保护范围的公共利益,应当是不特定多数主体共同享用的、整体上不可分割且具有普遍性的利益。相比之下,“集合性公益”的主体相对明确,保护对象主要为个体私益,因此可以通过团体诉讼、代表人诉讼、集体诉讼等诉讼方式进行救济,而不宜纳入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针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当前我国在规范层面采取了“列举+概括”的立法模式。根据前述可知,民事诉讼法第58条明确列举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纠纷,同时以“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作兜底式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等”字并非单纯的并列举例,而是采取“等外”模式,其意在通过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为尚未被立法者具体预见、但同样可能侵害公共利益的新类型行为预留司法审查的空间。结合民事公益诉讼“弥补救济缺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整体性”的立法目的来看,这种“等外条款”既增强了制度的灵活性和开放性,也为检察机关在新兴领域(如网络空间)依法履职提供了规范依据。

(二)

网络空间涉及的公共利益

网络空间是人类现实社会空间的延伸,同样承载着信息流通、经济活动、公共参与等多个功能。在此意义上,网络空间已经成为一种新型公共领域,网络空间秩序亦被视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基于网络空间的特征与功能,其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从网络空间的开放性与流动性上看,网络为公众提供了获取海量信息的平台。大量信息能够在不特定多数主体之间迅速传播,信息的真实性与可获取性是公众交流讨论的前提,因此需要将稳定、有序的信息传播秩序纳入网络生态公益中加以保护。第二,从网络空间的交易性上看,网络作为数字经济的主要载体,使得用户能够在平台上自主开展经济活动。如果刷单刷量、虚假评价等行为在商业领域泛滥,不仅会干扰消费者的正常决策,还可能破坏商家间的市场竞争,由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亦属于网络生态公益的范畴。第三,从网络空间的互动性出发,公众可以在网络中即时参与公共议题的讨论。但考虑到网络的匿名性特征,如果被以网络水军为典型代表的群体操控了网络舆论,情绪化表达、群体对立现象可能加剧,理性讨论的公共空间会遭到挤压,由此可见,良好的公共讨论秩序也应被视为网络生态公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综上,可以将网络生态公益界定为,在网络空间内由不特定多数主体所共同享有的利益,包括稳定的网络信息传播秩序、公平的网络市场竞争秩序及良好的网络公共讨论秩序。

(三)

网络生态公益的认定标准

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必须满足“可诉性”标准,即通过在不同领域设定风险判断标准,及时评估因违法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风险程度,并根据评估结果,判断是否应当提起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因此,并非所有网络侵害行为都应通过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进行规制,而是要考量行为的影响范围和侵害程度。在明确了网络生态的具体内容后,有必要对其标准进一步细化,从而为界定网络侵害行为及其社会影响提供明确参照。

在细化标准时,可以参考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标准。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中,要启动民事公益诉讼需要满足“侵害众多个人权益”,而个人信息保护法却并未对“众多”作出具体界定。结合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来看,不宜对“众多”进行量化认定,而应从是否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理解。数字时代,良好的个人信息宏观环境是人们在网络空间进行信息流通、人际交往、经济交易的前提。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会破坏个人信息宏观环境,并随之造成身处该宏观环境中众多个体的个人信息权益受损,因此,保护良好的个人信息宏观环境,就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加之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对象不仅包括实际受到侵害的个体,还包括了潜在的不特定受害人群,要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侵害的个体数量进行量化是难以实现的。可见,判断是否侵害众多个人权益,不能单纯以具体的人数多少作为标准,而应综合考虑相关行为是否对个人信息能够受到良好保护的社会环境、经济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在此基础上,网络生态公益的认定标准可以从宏观性与可识别性两个方面来进一步细化。首先,宏观性要求判断标准应侧重于行为对整个网络空间秩序及环境的影响,而不应依赖具体的受害人数。良好的网络生态能够为数字社会中不特定多数主体提供个体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宏观环境,从而支撑信息流通、经济活动和公共参与等社会功能,如果没有这一宏观环境,社会个体可能无法有效获取信息、参与人际交往与经济交易,社会整体运作与发展也将受到限制。其次,可识别性要求所涉公共利益能够在实践中被明确识别和界定。虽然网络生态公益是不特定多数主体所共同享有的利益,但仍需明确受影响的主体范围,将其与纯属私人领域的纠纷区别开来。例如,个体之间的名誉侵权若未扩散至网络公共空间、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不属于不特定多数主体受影响的情形,不应纳入公益保护范围。同时,应将典型的网络侵权行为如网络水军的造谣引流、刷量控评等,与具体的公共利益受损类型相对应,并进一步明确其损害表现,以便在实践中准确判断公益性。

三、网络水军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认定

网络水军是流量经济的衍生产物,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及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其组织性、专业性和隐蔽性不断增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在持续上升。基于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将网络水军分为以下三类:一是“造谣引流型”,围绕公众关注的热点话题、人物来制造、传播虚假信息,通过提升账号的点击率、转赞评量等数据实现流量变现;二是“刷量控评型”,在文化、消费领域提供有偿删发帖、虚假转赞评、投诉举报等服务;三是“商业诋毁型”,通过虚假差评、造谣抹黑、踩一捧一等舆论操控方式系统性攻击企业商誉或具体产品。根据网络水军的不同行为类型,可以从三个维度分析其对网络生态公益的具体侵害。

(一)

信息传播秩序受损:虚假信息生成与操控扩散

网络水军通过制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方式,影响公众获取真实信息的能力,破坏了网络信息传播秩序。信息是网络社会的基本构成要素,信息真实性则是保障网络生态秩序稳定的基础。网络信息传播秩序具体分为三部分内容,包括信息内容本身、传播方式以及传播结果的真实性。首先,就内容本身而言,网络水军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制造了大量虚假信息。人工智能技术的获取与使用门槛极低,网络水军通过DeepSeek、ChatGPT、豆包等AI工具就可以快速炮制出大量具有“真实感”的内容,涵盖文本、图片、音乐、视频等多个方面,与传统的人工写手相比,制造虚假信息的成本大幅降低。这些内容可能是凭空捏造的事件、人物或数据,如2023年6月“上虞工业园区发生火灾事件”中的文案与视频均为有关团队利用AI软件自动生成,也有可能是对真实事件进行断章取义、歪曲加工的结果。

其次,就信息传播方式而言,网络水军通过人工与机器的协同操作,使得虚假信息的扩散更加隐蔽而难以识别。根据水军的质量及价格不同,可以细分为高级水军与低级水军,高级水军主要为有一定影响力的自媒体博主、营销号等,低级水军则是价格低廉的“五毛党”。针对低级水军,网络水军有一套完善的养号方式,他们先通过技术手段大批量注册或购买虚拟账号,再与营销号、官媒等进行日常互动来增加账号的“活人感”,在发动水军攻击时,主要会伪装成普通网民来传播虚假信息。目前,不论是低级水军还是高级水军均会借助自动化工具、群控软件等技术,此类技术不仅可以扩大传播的速度与范围,还能增强水军的自然化、拟真化程度,防止异常行为被平台识别。例如,利用虚拟手机和群控云软件,一个人就可以操作上千个账号,并能够根据不同平台的监管要求制定个性化策略;利用VPN、代理服务器等工具,可以使账号的IP地址在国内外自由切换,避免被平台识别为同一操纵主体。水军行为的频率、持续周期及影响平台数量均是评估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参考因素。最后,就传播结果而言,原本相对健康的网络空间充斥着大量虚假信息,公众难以分辨信息的真伪,不仅损害了公众的知情权,也扰乱了网络空间的正常运行。网络水军通过造谣传谣、刷量控评、操纵舆论等手段,人为放大特定声音并压制其他意见,刻意制造舆论热点,削弱公众接触到多元信息的机会,导致公众知情权受限。长此以往,公众会对信息的真实性产生混淆,在“信息茧房”的效应下进一步加剧认知偏差,从而损害网络信息传播秩序的健康发展。

(二)

市场竞争秩序受损:虚假流量与商业诋毁

网络水军通过恶意差评、虚假好评、刷量控评等方式误导消费者,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也扰乱了商家间的公平竞争,破坏网络市场竞争秩序。一方面,网络水军提供有偿刷赞、刷评、刷单等服务,刻意为某个商家或具体产品制造虚假流量,人为夸大其市场影响力,从而误导消费者认知,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网络直播带货作为一种新兴商业模式,属于水军“刷量”的重灾区,其以直播间的流量数据为基础,高流量不仅会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进入直播间浏览,还可以转化为交易机会和流量收益等商业利益。网络水军开发的“群控软件”恰好满足了想在短时间内获取高流量的商家,该软件能够批量设置直播间的关注、点赞、评论、加入粉丝团、刷弹幕、分享至其他社交平台等操作,使用该软件就可以为直播间制造虚假流量,从而伪造直播间高人气的假象。黑龙江某网警分局破获的一起网络水军案件中,该犯罪团伙正是长期从事直播占榜、制造虚假流量的犯罪活动,团伙利用人工操控1000余部手机,日均工作16小时,专门为某电商直播间刷人气,吸引消费者关注和购买。正常的市场营销、推广行为是合理的,但此类流量造假行为,会使消费者对虚构的数据及用户评价产生错误认知,被虚假的口碑和热度所误导,从而可能购买到不合适或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还可能破坏整个行业的市场秩序和公众信任。

另一方面,网络水军以造谣抹黑、踩一捧一等舆论操控方式来系统性攻击企业产品、诋毁企业商誉,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秩序。此类行为方式常出现在商业竞争激烈的行业,如新能源汽车、快消品牌、教育培训行业,理想、小米、胖东来、蒙牛等知名品牌均遭受过网络水军的抹黑攻击。以2025年8月理想汽车遭遇的大规模网络水军抹黑事件为例,相关水军通过组织化操作,在多个平台上24小时不间断地发布恶意评论、虚假视频,视频标题如《以前真没注意,理想车主,没有意外,一律乱停车……#理想车车主》,其中内容高度同质化,使得理想汽车车主群体被污名化,严重损害了品牌形象。此类操作属于经典的网络黑公关手法,上游以企业、商家为代表的需求方主导,中游由网络水军团队、网络公关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并负责任务分解,下游则执行具体内容的制作、发布、转赞评行为,从而对某一企业、品牌进行商业诋毁。由此可见,网络水军通过链条化运作,不仅会误导消费者认知,还会直接侵害企业的商誉,对企业造成不可挽回的恶劣影响,进一步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三)

公共讨论秩序受损:舆论操控与情绪煽动

网络水军在公共事件、社会议题中,通过大规模煽动情绪,刻意制造性别或群体对立,扰乱理性表达与公共讨论的空间,破坏网络公共讨论秩序。公共事件指具有突发性、群体性的社会事件,如自然灾害;社会议题则指在一定背景下引发公众普遍关注和讨论的问题,具有明显的结构性、价值取向性,如性别平等、教育公平。在这些事件或议题中,网络水军会寻找或人为制造争议焦点,利用公众的敏感情绪,组织发布偏激、情绪化的语言,引导舆论方向,使公众讨论呈现人为的放大效应,扭曲事件或议题的本质。以“上海女童走失事件”为例,某水军团伙旗下的十余个自媒体账号散布了诸如“走失女童曾被丢弃”“走失女童父亲为继父”等不实言论,其他30名员工控制114个网络账号,在5日内共计发布268篇有关帖文,引导该事件逐步发酵成阴谋论。除此之外,在部分事件中,网络水军会刻意放大其中的性别、群体属性,以此挑动性别对立、群体对立来赚取曝光与流量。例如在“粉发女孩郑灵华遭网暴事件”中,部分自媒体仅凭一张郑灵华与病床上爷爷的合照,就将二者的关系造谣为“老夫少妻”,并以性别争议的形式进行夸张报道与传播,从而吸引眼球、引发讨论。这不仅会导致公众的讨论偏离问题焦点,还会使讨论倾向情绪化、极端化的表达,激发社会群体矛盾和冲突,进一步破坏公共讨论秩序。正因如此,中央网信办启动的“清朗·2025年春节网络环境整治”专项行动中,就将整治挑起极端对立、炮制不实信息问题列为重点行动,凸显了其对网络生态公益的严重侵害。

四、网络水军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如前所述,网络水军行为已经突破了私益侵害的范畴,侵害客体已延伸至不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数字社会整体运行所依赖的公共秩序,对网络生态公益造成了信息传播、市场交易以及公共讨论等不同维度的侵害。就法理层面而言,已经满足了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前提。检察机关介入网络水军治理,本质是对网络生态公益的程序性救济,体现了国家保护义务理论在数字时代的延伸,同时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所确立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相呼应。在此基础上,网络水军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可以从现有法律规范体系和司法实践经验两个层面展开分析。

(一)

法律规范的可拓展性

就规范体系而言,民事诉讼法第58条采取了“列举+概括”的立法模式,其中的“等外条款”为检察机关在新兴领域依法履职提供了规范依据。2021年,中共中央出台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检察机关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加大重点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范围。近年来,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办案领域已经拓展到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英烈保护、反垄断等领域,主要通过单行立法的形式对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进行拓展,如2021年颁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首次确立了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2023年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中明确将网络暴力纳入检察公益诉讼的范围,表明网络侵害行为亦可适用该制度。为了响应中央层面的改革精神,我国部分省级人大常委会对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作出专项决定,其中云南、河北、重庆、海南等省(市)直接将“网络侵害”纳入检察公益诉讼的案件拓展范围。浙江省人常发布的《关于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的决定》第18条第2款直接明确,“检察机关应当探索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领域公益诉讼”。综上,现行法律规范与政策导向均体现了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新型权益侵害的回应,为检察机关介入网络水军治理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

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就司法实践而言,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网络侵害救济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尤其是在个人信息保护、英烈保护、未成年保护领域,这三类案件的发生均以网络作为活动场域,所涉公共利益均因网络空间的开放性与扩散性而增加了受损的风险。基于此,目前司法实践已探索出了“公益损害赔偿+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复合救济模式。关于网络水军治理,2024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全国首例操纵“网络水军”民事公益诉讼案,该案的判决在实体上确立了组织、操纵“网络水军”实施“流量造假”等行为的定性规则,厘清了水军侵害行为的公益损害认定及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示范性意义。

五、网络水军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及救济机制

作为一种新增的民事公益诉讼类型,网络水军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提出,正回应了数字时代对于公共利益保护的现实需求,具有鲜明的制度创新意义。当前,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逐渐成熟,专门立法亦在稳步推进。在此背景下,网络水军治理领域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实践,应当在立足民事诉讼法、网络安全法等既有法律框架的同时,结合网络水军行为的特殊性及其公共化治理需求,进一步明确其受案范围和救济机制,使其制度优势切实转化为治理效能。

(一)

受案范围

合理确定网络水军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实质上是划定检察机关权力介入的正当边界,以防止公权力的过度扩张,同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要求检察机关应当聚焦于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与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同,网络水军行为通过规模化运作和技术手段造成的扩散性影响,危害已经远超于个体私益的范畴,表现为对网络信息传播秩序、市场竞争秩序以及网络舆论环境的系统性冲击。因此,只有对不特定主体造成显著损害的水军行为,才应纳入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换言之,受案范围的界定应当以“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依据,可以结合网络水军行为类型对网络生态公益的损害进行具体研判,从“定性”与“定量”两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从定性上看,违法行为若属于对不特定用户在网络空间内共同享有的利益造成侵害,即符合前述对网络空间公共利益的认定。根据水军行为类型的不同特征,可以将其分为“造谣引流型”“刷量控评型”“商业诋毁型”三类。前者通过传播虚假信息或操控舆论,影响信息传播秩序和公共讨论秩序;后两者主要针对市场交易,通过虚假互动、刷量控评或恶意诋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在定性判断时,应明确每类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网络生态公益类型,从而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提供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如虚假互动、流量造假等行为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规定的虚假宣传。

第二,从定量上看,还应考虑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衡量。首先,应考虑行为的传播范围,包括信息覆盖的用户数量、涉及的平台规模以及地域扩散情况。可通过平台数据统计,如博文的浏览量、点赞量、评论量、转发量以及用户的IP位置等加以体现,且涉及的平台越多、信息跨地域传播越多,表明网络水军行为的传播范围越广泛,其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程度也可能越大。其次,应考虑行为的持续时间。相较于偶发事件,长期实施的造谣引流、刷量控评等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更为深远,因此,行为的持续性可以作为衡量网络水军侵害程度的重要参照。以“理想汽车遭遇大规模网络水军抹黑事件”为例,理想法务部统计的数据显示,自2025年8月3日起,同质化严重的负面信息在多平台以24小时内不间断的频率密集发布,处于水军的高频活跃期,这些负面信息不仅会误导消费者的判断,还会造成品牌形象受损。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评估水军行为的重复性、总时长以及虚假信息的生命周期(即其在网络空间中存在与保持活跃的时间长度),三者叠加往往导致水军行为的持续性更长,恢复网络生态公益的难度也随即加大。最后,还应考虑行为的衍生效应。具体而言,应关注该行为是否具有引发次生社会风险的倾向,例如导致大规模的网络暴力或线下群体性事件,是否对特定行业的整体声誉与发展环境造成系统性冲击,以及是否削弱公众对市场主体的信任,从而对网络生态公益产生消极影响。

(二)

救济机制

如前所述,目前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在网络侵害救济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一套“公益损害赔偿+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模式。其中“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包括删除已发布的违法信息、注销相关网络账号,然而考虑到网络传播的即时性和扩散性,即使事后删除原始信息,有关内容可能已经被截图、转发、二次加工,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不可逆的。因此,为了充分发挥网络水军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独特价值,应当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在个人信息保护、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领域的运用经验,从而探索构建以修复性责任为核心的网络生态公益保护机制。

首先,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适度拓展至网络空间领域。当前,我国民法典分别在总则编和侵权责任编规定了知识产权、产品责任、生态侵权等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同时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相关规定。由此可见,虽然现行法律尚未明确网络侵权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惩罚性赔偿并非封闭、僵化的制度,而是一个动态、开放的体系,这为其在网络空间的适用提供了理论与制度空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宗旨是“防范公权力或社会权力滥用,制止恶意侵权行为,进而维护公民、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功能在于“惩罚和威慑,即通过惩罚既往行为威慑未来行为”。该制度的合理适用以被惩罚行为的道德可责性即社会危害性为基础,结合网络水军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危害结果来看,水军行为不仅损害了公众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还破坏了网络空间的信息传播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及公共讨论秩序,加之行为的扩散性、累积性,会对网络生态公益造成巨大损害。因此,在网络水军治理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合理性,既满足了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又能起到威慑效果,减少网络水军行为发生的可能。

其次,设立网络生态修复基金,将惩罚性赔偿金纳入专门公益基金账户统一管理。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为“纯粹性公益”,因此所得的赔偿金不存在分配问题。可以借鉴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赔偿金管理模式”,设立网络生态修复基金,将惩罚性赔偿金纳入其中统一管理,建构以政府机关主导、第三方专业机构运营的管理模式。该基金可以专门用于修复网络生态公益,包括但不限于排查并清除网络水军发布的虚假信息及其次生传播影响、资助平台升级识别网络水军的技术手段、投入网络“清朗”专项行动等。同时,建立循环治理机制,通过阶段性审查和定期评估,形成“修复-反馈-再修复”的良性循环。此外,还应配套建立基金监督机制,以检察机关为主导,辅之以社会公众、有关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力量进行监督,防止公益赔偿金的不正当使用。

结语

在人工智能技术以及营利目的的驱动下,网络水军有组织地开展造谣传谣、刷量控评、操控舆论等行为,已经严重危害网络生态。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既填补了传统规制手段的不足,也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相契合,为网络水军治理开辟了新的治理道路。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首先需要明确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为“纯粹性公益”,即不特定多数主体所共同享有的利益,此种利益超越个体私益且具有不可分割的特性;在此基础上,厘清网络生态中所包括的公共利益,可以细分为稳定的网络信息传播秩序、公平的网络市场竞争秩序以及良好的网络公共讨论秩序,同时构建网络生态公益认定标准;进而分析网络水军通过一系列违法行为对网络生态公益造成了哪些侵害。在明确了制度适用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后,还需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内,合理界定受案范围和救济机制,从而充分发挥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范效能,实现公共利益保护与网络生态修复的双重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