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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子滢|教育法典化视角下高校惩戒权规制的法治路径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5-08-20 07:48:51

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教育高质量发展是实现中国式教育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在教育法典化的时代背景下,高校教育惩戒权成为依法治校、立德树人的重要教育手段,如何对其进行梳理和重构使其嵌入教育法典的框架之下值得研究。目前高校教育惩戒权面临的三大现实困境分别为高校惩戒权创设主体杂乱、高校自由裁量权过大以及行使惩戒权的程序不当。通过界定高校教育惩戒权的性质,明晰权力监督与制约的规制机理,并从价值融入层面开创规制进路,在教育法典的篇章结构中准确定位高校教育惩戒权的设计方案,并引入行政法原则中的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对其进一步规范,以期能够使高校教育惩戒权在法典化的轨道中发挥自身独特的惩戒作用。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教育领域对教育法典化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近年来,学界关于教育法典化的必要性已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并初步达成共识,但对于法典化的形式与路径等关涉编纂的重要议题尚未有定论。其中,教育惩戒权作为学校和教师管理学生的重要手段,面临着现行法律规范不明、实践操作混乱的现状,必将成为教育法典化进程中讨论的重要一环。高等学校基于行政性和自治性双重属性所造就的特殊法律地位,导致其惩戒权相较于中小学阶段而言具有更加特殊的法律性质。笔者结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有关高校教育惩戒的诉讼案件以及实践中亲身观察到的高校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发现目前高校教育惩戒权规制过程中面临的三大困境分别是:高校惩戒权创设依据冗杂,能够创设高校惩戒权的文件层次不一;高校惩戒自由裁量权过大,高校自治的理念常常使得针对高校的监督制约游离在法律之外;高校惩戒权行使程序不当,程序违法同样损害学生权利。为了纾解实践困境,本文先对高校教育惩戒权的法律属性进行清晰的界定,将其认定为一种双重属性,以此为基础展开对规制路径的讨论。基于双重属性的定位,既要保障高校教育惩戒权能够依法行使,又要对其进行严格监督,避免权力被滥用。在教育法典编纂的视域下对高校教育惩戒权进行规制,也必然要求其需要继承教育法典的基本理念及部分行政法理的内容,将原则性的价值内涵融入到高校教育惩戒权的规制之中。构建新的立法模式,在教育法典总则编中对教育惩戒权进行总括性的规定,其中高校教育惩戒权就包含在内,在高等教育编中对高校惩戒权进行具体设定。引入比例原则对高校惩戒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完善高校惩戒程序规则构建。从而将教育惩戒权规制体系置于教育法典的框架体系之中,更好地发挥教育立法的前提和保障作用,不断推动我国教育高质量发展,赋能教育强国建设。
二、高校惩戒权规制的法治困境审视

(一)
高校惩戒权创设依据冗杂

高校教育惩戒权不是一项独立或单独的权力,而是一项概括性权力,是多元立体的一组“权力束”。有学者提出教育惩戒权应包含教育惩戒创设权和教育惩戒实施权。还有学者将教育惩戒立法权(即创设权)进行进一步细分,分为教育惩戒种类创设权、教育惩戒设定权和教育惩戒规定权。在高校教育惩戒的实践中,大都是以学校作为惩戒行为的实施主体,教育行政机关并不会直接参与到惩戒的实施之中来。而针对惩戒的创设,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及大学自治的现实需要,则是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高校自身共同参与其中。当前,在缺乏系统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高校惩戒权的创设依据显得极为冗杂。
通过对我国目前有权创设高校教育惩戒的条文进行梳理,笔者将以下条文列出并予以分析:教育法第29条、高等教育法第41条、教师法第7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第9、10、18、19、20、37、51条以及各所高校自主制定的校规。首先,作为享有规制高等教育基本法地位的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二者对高校教育惩戒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是使用“处分”一词体现高校教育惩戒的权能。其次,教育部于2017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目前对高等学校各方面工作进行最全面、最细致规定的一部规章,其中有7个条文涉及到高校教育惩戒的类型,具体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以及取消入学资格、撤销学历学位证书等。另外,教师法第7条对教师享有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但对教育惩戒仍未予以明确表态,直至2020年教育部发布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才提出:“本规则所称教育惩戒,是指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因此对于高等学校教师而言,也应类比《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的规定,明确高等学校教师有权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适当的惩戒。目前学理上对于高校教师能否成为惩戒的主体这一问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实施书面形式的惩戒行为)和教师(实施非书面形式的惩戒行为)都可以成为教育惩戒的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教师的教育惩戒权来自于学校的委托,因而教育惩戒的权利主体应限制为学校而不包括教师。笔者认为,学校和教师都能够成为教育惩戒的主体,而教师仅能够成为教育惩戒实施的主体,并不能成为创设主体,学校则是能够兼具两种主体身份。高校教师在身份关系上属于高校的“内部人员”,其实施的教育管理活动应基于学校的校规进行,因此高校教师无权对教育惩戒进行创设,且高校教师仅能够成为非书面形式的惩戒行为(比如当面进行批评教育等)的实施主体,诸如警告、记过等书面形式的惩戒行为都应以学校名义作出。当这些行为产生纠纷被诉至法院时,其法律后果仍由高校来承担,因此书面形式惩戒行为的实施主体应认定为高校,而不能由其内部的教师个人承担。
除了以上的法律及教育行政部门的规章以外,各所高校的校规中也存在着大量的惩戒条款,其中有很多高校根据自身管理需求制定出“独具特色”的惩戒条款,引发褒贬不一的评论。高校所设定的惩戒类型或多或少存在侵犯学生基本权利之嫌。因此,目前针对高校惩戒权的创设依据未有成体系化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数量冗杂的条文和语意模糊的表述,不利于高校惩戒权的源头创设。

(二)
高校惩戒权自由裁量空间过大

由于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对高校教育惩戒权多使用原则性、笼统性规定,为高校教育惩戒权留下了较大的立法空白,高等学校为了实现其教育目标,便会在各自的校规中对教育惩戒的内容进行创设,导致高校自由裁量空间不受控制地扩大,难以进行限制。在高校教育惩戒的实践运行中,一直存在“惩戒过度”和“惩戒不力”的两极化局面。很多高校在设定惩戒内容时并没有明确违纪行为与惩戒类型之间应如何匹配对应,滥用概括性条款导致惩戒不合比例的情况经常出现。例如,某高校《违纪处分实施细则》规定: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或篡改他人研究成果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该条文并未对剽窃、抄袭、侵占、篡改四种不同违纪手段的惩戒力度进行区分,而是用“视情节”轻描淡写地进行概况,在立法技术上看来略显草率与粗糙。又如近期广东省某高校为落实《公安部关于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加强火灾防范的通告》等有关消防安全的文件,在微信群中转发消息称“电动车、电动车电池在室内存放或充电属违法行为。即日起,学生违反上述规定将根据《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16条、第27条等相关内容,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的处分”,该校《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16条是关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违纪处分情形,第27条第6款是有关室内存放危险物品的条文。第27条第(6)款称:“在宿舍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翻阅该校《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并无法准确定义何为“情节严重”、何为“造成严重后果”。再看该微信群通知中使用“即日起”的表述,则说明该校曾经从未根据《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的相关内容对室内存放电动车电池充电的现象进行过处分。根据高校学生电动车使用数量较多及校内充电设施建设不完善的情况来看,以往校内必然存在多数学生携带电动车电池进入宿舍充电的现象,而在这之前,携带电池上楼充电的行为被默认为许可行为。
由教师或者院校管理部门进行“视情节”而定惩戒真的能够做到公平公正、不损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吗?如果惩戒权实施主体为达到惩戒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选择适用较重的处罚手段,则会出现“惩戒过度”的情况;如果惩戒权实施主体“不作为”“怕麻烦”,担心实施惩戒会增加自身工作量,且损害所在学院或学校的声誉,多数情况下会出现不惩戒或者“惩戒不力”的后果。对于“惩戒过度”的情况,考虑到学生和学校本就处在绝对的不平等地位中,若不涉及学生学籍、学位等切身利益,学生多数不会选择到法院进行诉讼这一途径解决问题,加之校内申诉途径的缺失,最后大多学生都会选择“吃哑巴亏”、不了了之。而“惩戒不力”的现象则会缓慢侵蚀教育者及管理者的惩戒权威,学生逐渐产生“钻空子”的心态,在学习及日常生活中“大错不犯小错不断”,使得轻微违法乱纪现象屡禁不止。若突然对某一起轻微违法严抓狠打,又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舆论风波,加重了教师等教育管理者畏惧惩戒的心态,导致教育惩戒无法获得良好的实施空间。

(三)
高校惩戒权行使程序不当

顺利实现实体法赋予的公民权利离不开程序法的配合,程序正义为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提供了法律保障。教育立法及高校校规设置了惩戒需遵守的必要程序(即便称不上完善),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高校实施惩戒时虚置程序的状况。通过对近年来高校教育惩戒诉讼案例中因高校行使惩戒权程序不当而导致败诉的案件进行原因分析,归纳出惩戒过程中出现的程序不当问题大致可分为四种:未告知学生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未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未将惩戒决定送达被惩戒学生、未提供事后救济途径。听证制度是行政法中有关程序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纵观上文提到的有关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未对惩戒的听证程序作出任何规定,实践中仅有部分高校根据2020年发布的《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法治工作的意见》中提及的“探索建立听证制度”的要求,开始对听证制度进行初步尝试。陈述和申辩对于作出惩戒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有助于查清违纪事实,关涉惩戒决定的最终作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条已明确赋予学生陈述权及申辩权,但并未进一步对听取陈述申辩的时间节点及具体形式作出规定,为将来立法留下了弥补空间。未送达惩戒决定的程序不当问题以“田某诉北京某大学案”(下文称“田某案”)为代表,提出诸如退学决定等涉及学生受教育权利的惩戒决定,惩戒实施主体应将此决定向当事人送达,使得当事人明确知晓影响其权利之行为的发生,以便其进行权利救济。在“田某案”之后,因未送达惩戒决定而败诉的案件则并不多见了。在事后救济环节,目前我国已确立了高校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以及对高校惩戒处分决定司法审查的可能性,亟需完善的则是以校内申诉为主的高校内部的救济措施,让更多的高校惩戒纠纷能够在高校内部得到实质性化解,降低权利受损方的救济成本,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救济措施。此外,造成程序不当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惩戒实施过程中相关的工作人员缺乏法律意识,对正当程序要求毫无概念导致。实施惩戒的工作人员或教师扮演着“执法者”的角色,执法必定要有规范的流程用以维持程序上的公平正义,而高校教师及其内部工作人员并非都具有法律知识背景,其依照格式化的法律条文或校规文本作出的行为也许不能完全参透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要求,因此才会人为地导致程序不当情况的产生。综上所述,目前惩戒作出后的救济制度较之于惩戒决定作出前而言相对更加严谨,但关涉高校教育惩戒的整个程序框架仍需进一步完善,从而更好地发挥程序价值的保障作用,进一步实现高校教育惩戒中的实体正义。
三、教育法典化视域下高校惩戒权规制的法理分析

(一)
规制基础:高校教育惩戒权法律属性界定

在教育法典编纂的时代大背景下探究高校教育惩戒权的规制路径,首先应将高校教育惩戒权的法律属性进行清晰界定,以便为具体的立法路径及规制手段奠定理论基础。学界通说认为,教育惩戒权的理论基础受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最早起源于德国,起初用于规制公务员(现役军人)与国家之间的特殊服从关系,后来被奥拓·迈耶将该理论推广至其他领域,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就是其中之一。根据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学校是一种“掌握在行政主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性的对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的公营造物,为了实现其教育目的而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对学生享有概括支配的权利,其中包括不特定的惩戒。然而,这一理论在21世纪的我国教育改革之中正逐步被突破和改造。随着“田某案”确立了高校能够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以及高校惩戒处分决定能够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核心的校生关系正逐步被抛弃。基于我国基本国情确定的“依法治教”的顶层设计及逐渐介入高校管理的行政权、司法权,正在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所维护的高校自治权与学术自由进行边界之争。当下,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虽逐渐被突破和改造,但仍发挥着巨大的影响,我国高等学校仍是在国家授权行使教育公权力的背景之下行使对学生的管理权能,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具有不对等性的特殊行政法律关系。
教育惩戒权的“权”究竟是代表“权利”还是“权力”,目前学界存在“权利说”“权力说”和“复合说”三种主流学说。持“权利说”观点的学者主要是通过对上文提到的教育领域法律法规及规章中的条文进行文义解释而认为教育惩戒权是高校或教师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如教育法第29条将“学校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表述为“权利”。持“权力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基于高校与学生形成的不平等的管理关系,其实施的惩戒行为带有一种负面和直接的强制性,应属权力范畴。持“混合说”观点的学者认为高校教育惩戒权兼具公权性质与私权性质,可按照惩戒的原因和类型对具体属于哪种性质进行划分,如基于学籍管理作出的惩戒具有公权性质,基于奖学金管理所作的惩戒则具有私权性质。而笔者认为“混合说”的观点更适用于教育惩戒权的性质结构,原因在于国家立法对于此权之表述为“权利”,可以窥见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表明教育惩戒权是学校因获国家授权行使教育活动而获得的一项权利,是高校自治理念的体现,同时可以使这项权利受到国家法律保护。而在学校面向学生行使教育惩戒权时,由于其来源上仍无法摆脱国家权力的延伸,又会凸显其权力属性的一面。因此,笔者认为将教育惩戒权的性质界定为一种双重属性,更有利于解决教育惩戒面临的现实困境,并对其法治化规制路径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更加清晰的理论基础。

(二)
规制机理:强化权力之监督与制约的必要性

高校惩戒权的“权”兼具“权利”和“权力”两种含义。高校依据国家的授权行使对学生的管理权能,从而达到高校立德树人的治学目的,是获得了一种管理的权利,教育法第29条也将“学校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表述为“权利”;根据前文论述,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教育惩戒是学校基于国家行政权力的授予形成的一种准行政权力,因此其内涵中亦包含“权力”之义。既然高校惩戒权是一种“权力”,那么这种权力必然应当受到监督与制约。本文所谈“规制”也正是着重面向高校教育惩戒权的权力属性进行商谈。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提出,每个社会成员让渡了自己的权利即产生了公共权力。公共权力的所有者为公民或人民,而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则为公权力机关。公共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相分离产生的内部矛盾,进而决定了权力所有者对权力实行者进行监督与制约的必要性。故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作为教育公权力的行使者必然受到社会和人民的监督。另外,权力作为一种具有人格化属性的强制支配力,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人为因素对其运行的干扰,人格化的特性会带来权力被滥用的风险。在高校教育惩戒权实施的过程中,常见的作出处分行为的流程一般都是教师或辅导员在发现学生违纪违法的事实后上报所在院系管理层,经查明事实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报学校教务部门或学生工作部门作出拟处理决定,再上报学校领导层并以学校名义作出最终的处分决定。在整个流程中,相关环节的处理人员和机构并不具有专业的执法能力,且实际中更少见通过会议讨论这种形式来给予处分,而是一个或几个主要负责领导给出意见后即予以作出决定的情况居多。涉及学位问题的处理则是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查明事实并作出是否授予或撤销学位的决定,虽然这一委员会的设立能够满足民主性的要求,但学位法中仅对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了相应学术水平的规定,未要求其具有履行行政职能、具备执法水平的能力,导致权力滥用的风险依然存在。因此,为了避免缺乏专业性和民主性产生的人为因素干扰会加剧高校教育惩戒权滥用的局面,强化对高校教育惩戒权的监督与制约机制成为法治化规制路径中的必要手段。
高校教育惩戒权的法治化规制路径离不开制度的约束,建立一套完整、规范的高校教育惩戒制度已经是大势所趋。教育部于2020年颁布的《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法治工作的意见》是首次针对高校法治工作的专门发文,表明在新的形势与任务之下进一步加强高校法制工作建设、提高高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已刻不容缓。

(三)
规制进路:教育法典化内涵中的价值融入

当前针对高校教育惩戒权的研究在性质界定、现实困境、实施依据、实施现状等方面已具备较为充足的探讨,为继续推进高校教育惩戒权规制路径的完善,研究的目光和视野应转向将现有成果归纳总结并进入制度化、体系化的整合阶段。在教育法典编纂的热潮之下,对高校教育惩戒权的规制恰可以乘“法典化”之东风进行梳理和重构。
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的子部门。关于教育法法律部门归属的问题,虽存在意见分歧,但目前主流观点支持教育法属于部门行政法的观点,而且也得到了有权机关的认可。作为与教育法同宗同源的法律体系,行政法能够体现教育法之中所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的内容,教育法则是对这些内容的特殊体现与运用,二者的关系也使得行政法的相关理论自然而然地成为教育法典制定的理论基础。因此,教育法典的编纂离不开行政法理的融入,高校教育惩戒权作为教育法典编纂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一脉相承地吸收教育法典化内涵中的重要价值,开辟出一条新的规制进路。
我国教育法典编纂应采取的模式并不是对已出台教育法律文件进行简单整合,而是要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补充、清理后,再按照一定的逻辑体系进行重新梳理和整合,形成一部具有系统性、规范性的教育法律文件。教育法典化所蕴含的价值能够通过其完整的体系传递到每一个具体制度的细枝末节。在理论价值层面,教育法典能够通过其基本原则为教育实践中的具体制度提供指引和导向。教育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必须能够为整个教育法体系发挥统摄作用,除提炼教育法中的基本原则以外,还可吸收某些单行法中重要的原则。此外,还可参考行政法基本原则对教育法典的基本原则进行进一步优化。因此,“保障受教育权”“立德树人”“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原则均可被高校教育惩戒权吸收,为其运行提供重要的理论基础。在制度价值层面,教育法典化具备完善的制度体系,能够更好地指导高校教育惩戒权的制度重构及完善,为其规范运行提供制度保障。通过教育法典进一步对高校教育惩戒的实施主体、惩戒类型、正当程序、救济途径形成制度化体系化的规定,使高校教育惩戒“有法可依”,减少重复立法造成的冲突规定,为高校教育惩戒权的实施提供更加明确清晰的指引。在实践价值层面,因应教育法典化趋势的高校教育惩戒权能够更加科学地被运用、最大程度地发挥作用以达到教育所追求的目标。高校教育惩戒权作为高校教育与管理中的一项必要手段,在实践中得以正确运用理应成为其最高的价值追求。高校及其教师、管理人员依法规范行使惩戒权,学生通过惩戒权行使的警示及矫正作用端正其在学行为表现,以“惩”之手段达到“戒”之目的,不断在实践中落实我国依法治教的顶层设计,用法治为我国高等教育的繁荣发展保驾护航。
四、教育法典化背景下高校惩戒权规制的路径分析

(一)
教育法典化视域下高校教育惩戒权的立法模式

高校教育惩戒在高等教育实施的过程中产生的重要性已不言而喻,高校教育惩戒权应如何适应教育法典的编纂模式,立法应如何对高校教育惩戒权的规定进行整合,这一问题首先要从教育法典编纂的形式和结构谈起。目前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两种法典编纂的模式,汇编型模式和体系型模式。汇编型模式是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整合编排,使之成为逻辑连贯的法典,体系型编纂模式则是对某个现行法的体系进行彻底革新,把规定了确定法律后果的规则和表达了特定价值的原则整合成一个内部没有矛盾、外部独立于其他法律体系的法典。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即采用的是体系型编纂的模式。综合考虑我国教育法典编纂的条件基本成熟、教育法律关系相对稳定,采用体系型编纂模式能够更好地适合教育法的价值预设,且不排斥教育单行法对法典内容的补充,我国教育法法典化应借鉴民法典的编纂经验,采用体系型编纂模式。这种模式之下,教育法典可仿照民法典采用“总则编+各分编”的体例结构进行设计。但值得注意的是,教育法作为部门行政法应在法典化过程中与行政法典总则进行对接,行政法典总则要对部门行政法起到统摄作用,因此教育法典无须再对与行政法总则重复的内容进行规定,只针对教育领域的特殊情况作出规定即可。因此,可以在教育法典中设置第一分编为通则编,与其余各编形成“总则与分则”的关系。纵观我国教育领域现有的立法,以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学位法等为代表的法律为教育法典分编的设立提供了很好的分类基础。除第一分编为通则编外,第二到第六分编可按照我国基本的双轨型学制依次设置为:学前教育编、义务教育编、高等教育编、民办教育编、职业教育编。其余各编的设置,如有些学者提出设置“学校工作编”用以吸收有关学校安全工作、体育工作、卫生工作等内容,有些学者提出可以设置“教育考试编”专门规定关涉考试的法律条文,因不涉及本文对高校教育惩戒权之讨论,在此不予赘述。
参照民法典总则编的编纂经验,教育法典总则编应以教育法律关系为逻辑主线。按照此设计思路,教育法典总则应由以下几部分构成:一是基本规定,包括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和基础概念;二是教育基本制度,重点理顺我国目前现有的教育制度,为分则的展开做好铺垫;三是教育主体,即教育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包括国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学生;四是权利与义务,即规定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五是教育法律行为,此部分可涵盖教育惩戒、教育管理等行为的一般行使规则;六是法律责任,提取各单行法中的法律责任规定,将其转化为一般规定编排在总则编中,不排除各分则可设置特殊法律责任规定的可能,同时规定明确的救济途径。因不同的学制阶段均存在实施教育惩戒的必要性,我国在实践中也存在学前教育惩戒、义务教育惩戒、高校教育惩戒、职业教育惩戒等不同的现实情况,因此在“教育法律行为”部分应对教育惩戒行为的一般特征加以规定,在各分编中再根据不同教育类型的特点,对各阶段应存在的不同惩戒类型加以特别规定。按照设想的总则编架构,高校教育惩戒首先应以“基本规定”中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为指导,在“教育主体”及“权利与义务”中厘清各方主体的权责,在“教育法律行为”部分中进行详尽具体的制度设计。
首先,关涉教育惩戒的制度设计要始终铭记教育法典总则第一部分所传递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准则,将其所蕴含的法律价值贯穿到整个体系搭建之中,未来才能够更好地在实践操作中发挥作用。其次,明确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和教师均能够成为教育惩戒的主体,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承担创设和实施惩戒双重职能,教师仅能够成为实施惩戒的主体。在设计“教育法律行为”这一主体部分时,笔者赞同有学者从实践、理论、立法、解释四个维度对教育惩戒权进行分析进而提出教育惩戒权是一种兼具行政性、处罚性、特殊性的行政处罚权的观点,认为教育惩戒与行政处罚确实存在性质上的共同之处,因此在总则中对教育惩戒进行制度设计时可以参照行政处罚法。参照行政处罚法中“处罚种类、处罚设定权、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处罚决定的执行”这四个重要问题的立法逻辑,对应地将“惩戒种类、惩戒设定权、作出惩戒决定的程序、惩戒决定的执行”作为四大重要方面写入“教育法律行为”的教育惩戒部分。最后,在“法律责任”部分写明教育惩戒中的法律责任分配及权益受损后的救济途径,为权利救济提供坚实保障。
在分编“高等教育编”部分,要根据高等学校与其他层次的教育机构所具有的不同特点,对高校教育惩戒权作出适合高校管理特点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教育阶段有不同的教育目标,如义务教育阶段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和少年的受教育权,提供基本的知识和技能教育,使学生具备基本的文化素养和生活能力,从而促进全民族素质的提高;而高等教育阶段的主要目的则是为了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培养社会所需的具有科学精神和创新能力的高层次专门人才,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年龄大都处在18岁至25岁左右,正处于身心发育的成熟阶段,学生已经具备较高的自主性和自律性,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一阶段是学生从家庭、学校向社会过渡的关键时期,也是稳定人格形成和发展的重要阶段。因此,与其他教育阶段相比,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惩戒应当更加注重培养学生的自主性和自律性、提高法律性和规范性,帮助高校学生将遵规守纪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使学生在真正进入到社会中时能够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更好地适应法治社会的运行规则。具体而言,在此分编中,应主要以高等教育法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作为高校教育惩戒权架构的蓝本。考虑到高校教育惩戒制度设计中的最大的不同是要区分不同类型的惩戒,即法律对学术性惩戒和纪律性惩戒应采取不同的规制方式和态度。大学自治的理念主要体现在高校的学术领域,因此在纪律性惩戒这种体现公权力延伸的惩戒类型上,法律应当施加强制性约束,避免高校校规滥用或超出法律设定的惩戒范围;在学术性惩戒上法律采取的态度则应当成为边界的设定者,而不应过多地进行细化设定,保留更多的设定空间给到高校校规进行发挥,体现高校自主办学的特色。特别注意的是,教育行政部门对高校自主制定的校规应当负有指导、备案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义务,防止高校校规中出现与法律相抵触之内容。
综上,在教育法典中通过“总则编+分则编”的方式对高校教育惩戒权的基本原则、设定主体、实施主体、惩戒种类、正当程序和救济途径进行系统性的梳理,规范高校教育惩戒权的行使中的各个环节,能够更好地发挥其教育职能,保障学生正当权益。在体系化建构的过程中,还需要将行政法理念中的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贯穿其中,为划定权力边界提供更加清晰的解决思路。

(二)
引入比例原则对高校惩戒权自由裁量进行限制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广义的比例原则主要有三项要求:一是必要性原则,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时,只有该行为对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而言是必要之时才能实施;二是适当性原则,即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前必须进行利益衡量,只有确认实施该行为可能取得的利益大于可能损害的利益时才能实施;三是最小损害原则,即有多种方案可选择时,必须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案。根据比例原则的内涵,对高校教育惩戒权的规制过程中对应存在三点限制:
一是从源头入手,在设定和实施惩戒的过程中都应遵循必要性原则。惩戒权的设定要符合教育目标,且惩戒主体拟作出惩戒前,要确保惩戒行为所追求的目的符合高等教育的价值目标。好的惩戒能够实现手段和目的的完美结合,以“惩”的方式达到“戒”的目标,让学生通过受到惩戒,不断内省自新,端正学习态度,在未来的学习生活中能够做一名更加优秀的学生。然而高校或者教师如果仅仅是为了方便自身的管理工作、减轻自身工作负担或不正当地打造学校特色、“搏出圈、搏出名”而片面地设置或实施一系列的惩戒措施,只看到了惩戒权所具有的制裁效能,忽视了其教育作用,这本身就是一种目的不当的行为。如实践中有些高校为了提升学校综合实力排名、塑造严肃的校园风气,要求学生每天准时进行晨跑,或不当占用学生晚间休息时间上晚自习,若学生不遵守便会受到惩戒,这种惩戒类型的正当性有待商榷,不能说得以更好地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惩戒权的实施要有必要的惩戒理由,学生的行为是否确实违反了校规规定,需要在实施惩戒前做好充分的调查工作,听取教师和学生双方的事实陈述,必要时听取其他在场第三人的意见,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再实施必要的惩戒行为。
二是进行价值判断,遵循适当性原则。惩戒权设定时及惩戒主体作出惩戒行为前都必须进行利益衡量,确保设定和实施惩戒可能取得的利益大于其可能损害的利益。例如各所高校常见的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问题,按照规定实施惩戒即没收学生的大功率电器会侵害学生的财产权,但其取得的效果则会使大部分学生对使用大功率电器的行为有所收敛,不再在宿舍中使用,保障了校园住宿环境的安全。经过价值衡量,可见维护校园用电安全的价值要大于违纪学生财产权的价值,符合适当性原则的要求。将高校教育惩戒权的内容整合进教育法典之后,各高校仍有保留在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前提下自主设定惩戒的权力。高校在进行惩戒权设定时宜经过法律人士的专业论证,将惩戒所能取得的效益和损害的学生权益进行比较再作出判断,并将确定版本的校规提交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审查。
三是尽量减小惩戒所带来的损害。设定惩戒权时应划分幅度,每种情况下都选择对被惩戒人损害最小的幅度范围;当实施惩戒存在幅度上的可选择性时,采取对被惩戒人之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立法者不可能详细列出高校可能出现的各种惩戒情形,且惩戒情形会在实践中不断出现新的情况,立法无法作封闭式的列举,那么必然会留下一定的选择空间。大多数情况下,对于同一种惩戒行为会分别列举情节轻微、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时所应采用的不同惩戒手段,不应一概模糊地打包规定成“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这种不划分严重程度的惩戒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如何判断适用哪种程度的惩戒手段,则需要惩戒权实施者运用比例原则,结合现实情节,选择对学生权益损害最小的一种手段给予惩戒。这同时也要求了惩戒权实施者应具有一定的专业能力和法律知识水平,至少应受过此方面的短期专业培训,否则亦难保证比例原则在惩戒权实施过程中的恰当运用。

(三)
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完善高校惩戒程序规则构建

据统计,违反法定、指定、正当的惩戒程序已成为高校面临行政诉讼风险的首要原因。在程序正义日益受到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视及国民法治观念不断提高的当下,将正当程序原则嵌入高校教育惩戒的制度设计之中正当其时。正当程序能够对高校权力起到一种监督作用,能够有效防止其权力滥用,以保障处于弱势一方学生的合法权利,对高校的民主化法治化具有深远意义。我国行政程序正当性的三项最低要求是程序中立性、程序公开性与程序参与性,因此正当程序原则相对应可导出避免偏私、行政公开和行政参与三项基本内容。避免偏私即遵循回避原则,要求行政主体要排除利益的干扰,居于客观公正的立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决定;行政公开要求行政主体应当依法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以便其知悉并有效参与和实施监督;行政参与是指受行政权力运行结果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在行政权力运行的过程中表达自己的意见,对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高校教育惩戒权的立法思路中可以吸取正当程序原则的这三点经验,将程序正义贯穿到高校教育惩戒的全过程中。
正当程序原则之一要求遵循回避原则。高校教育惩戒的实施者以及争议发生后的处理者应严格遵循回避原则的要求,避免在高校教育惩戒的处理中出现偏私现象。根据惩戒原因的不同,我国高校目前存在的惩戒事由可分为纪律性惩戒和学术性惩戒。纪律性惩戒涉及到的人员可能有辅导员或专业教师、院系管理层负责人、学校教务部门、学校违纪处理委员会及相关学校领导层等,学术性惩戒涉及到的人员可能有专业教师、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审委员会等。而以上这些涉及惩戒流程的人员均应遵循回避原则的要求,排除因亲属关系或其他利益相关关系带来的干扰,为高校教育惩戒决定公正地作出提供人员保障。
正当程序原则之二要求遵循公开原则。高校教育惩戒的相关惩戒依据、除特殊情况不应公开以外的惩戒决定等需要保障校内师生知情权的材料,均应公开。各高校应当通过《学生手册》、学校官网、校内公示栏等适合公开的途径,将目前有关的法律法规(未来可能是教育法典的相关内容)、高校规章关涉惩戒的内容部分向学生进行公开。如有未全部公开的情况,在学生提出公开时也应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告知其获取途径或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高校作出的惩戒决定除及时送达被惩戒的学生本人外,应通过学校或学院官网专栏或校内实体公告栏进行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或公开后会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影响的不予公开。
正当程序原则之三要求遵循参与原则。高校应当保障被惩戒学生在惩戒过程中的全程参与权。在惩戒决定作出前应将所确认的惩戒事实、惩戒依据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告知被惩戒学生,使其充分知悉。在处理过程中,应保障被惩戒学生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并按照恰当的听取陈述申辩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严格避免“走过场”的情况出现。听取陈述和申辩的人员应当由实际作出惩戒决定的人员进行,而非仅由基层工作人员听取后予以转述,避免可能出现的转述模糊或会意错误,也可采取书面听取陈述申辩的形式以提高效率。对涉及学生重大权利的惩戒决定,应允许学生提出听证,听证人员的组成应当多元化,保证听证程序的民主性。在惩戒决定作出后,应在七日内送达被惩戒学生本人,并告知其具体的救济途径。
除此之外,为了保障正当程序原则在高校教育惩戒中发挥效用,与惩戒相关的人员均应提前学习并了解相关知识,避免在惩戒实施时临时拿出各种文件进行学习。对于校内的行政部门及教师、工作人员而言,宜将教育惩戒纳入其入职培训及日常工作培训的内容之中,在重要环节重要岗位的设置上应多考虑具有法学知识背景的人才,从而通过人员配置更好地落实依法治教的基本要求;对于学生而言,除进行必要的惩戒类型教育以外,还应对惩戒过程中遇到不当侵害的情况如何维权进行多种形式的教育,例如通过新生教育、理论宣讲、校园普法、校内法律援助活动等形式,使学生全面、充分地了解所在学校有关惩戒的各项规定,督促其在遵守行为规范避免受到惩戒的同时,也能够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在面对侵害权利的行为时能够运用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利,在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之中不断促进校园法治教育发展,为社会培育知法懂法守法的新时代青年。
结语
新时代新征程中,需要充分将法治的治理优势运用到教育强国的建设中,发挥法治为教育引航和保障的作用。教育惩戒一直以来都是教育教学过程中纠正学生错误行为、引导学生全面发展的重要手段。全国人大将教育法典列入立法规划后,关于教育法典化的讨论一直离不开哪些涉及教育的规范应当纳入法典的视野之中。而本文正是通过对这一问题的思考,提出教育惩戒尤其是高等学校享有的教育惩戒权宜置于教育法典视域下进行规制,从而更好地发挥其教育功能,帮助高校学生提前适应社会规则、培养法治意识。有关高校教育惩戒权实践中存在的困境已被诸多学者讨论多年,而这些困境和弊端依然存在,在实践中仿佛成为了一种“惯例”,加重了学校和教师“管太多”或者“不敢管”的两极现象。因此,通过法典化的编纂重新对高校教育惩戒权内容进行规制恰逢其时,不仅能提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创设和实施教育惩戒的规范程度,还能细化教师在实际实施惩戒的操作过程中的各项细节,保障高校教育惩戒在创设和实施环节均能够公平公正公开,真正做到以“惩”的手段达到“戒”的目的。同时,通过这次重新编排也能够对高校教育惩戒的内容进行查缺补漏,划清教育行政部门与高校自治的权力边界,使法律有效保障其应该保障的权益,高校拥有其应当享有的自治自由,共同创设高校依法治校的校园环境,为落实好实现好高校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培养好教育好国家栋梁之材注入新时代的法治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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