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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瑞|学位撤销条件的法教义学解构与实证分析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5-08-19 08:09:49

学位撤销条件既是学位撤销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学位撤销案例中的争议焦点。基于对学位撤销权力属性与功能定位的分析,基本厘定学位撤销行为的底层逻辑。通过对法律文本的法教义学解构与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揭示出学位撤销条件的适用目前尚存在判断标准不统一、替代惩戒措施缺失、司法审查强度不一等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司法、行政三重路径规范学位撤销制度运作。

引言
随着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教育事业迅速发展以及高等教育体制不断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已无法适应当下日益复杂的学位管理工作。2024年4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学位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学位法的颁布是基于我国新时代高等教育发展现实需要的一次重大调整,旨在弥合旧法不足,规范学位管理,促进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然而,尽管学位法相较于《学位条例》粗疏的规定已经有所细化,但其对于学位撤销条件的规定仍显宽泛与模糊。学位法第37条规定的三类学位撤销情形尚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会引起实践中的分歧与争议。基于此,本文将以学位法第37条为中心议题,聚焦学位撤销条件的制度研究:其一,分析学位撤销的权力属性与功能定位,明确相关行为的底层逻辑;其二,展开对学位撤销条件的法教义学解释,对其内涵与界限进行全面分析;其三,基于对学位撤销案例的实证分析,探讨该制度具体的建构与适用问题。
一、学位撤销的权力属性与功能定位

(一)
学位撤销权的权力属性

从法理上讲,学位授予单位拥有授予学位的权力,相应地,也拥有撤销或撤回学位的权力,即所谓“作出权的隐含性授权”。质言之,学位授予与学位撤销实质上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二者在权力属性上是一致的。
1.国家公权力

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通过高等教育法、学位法等教育立法将高校对学生的学术性评价纳入统一的国家信用体系之下,以“国家信用”替代“行业信用”,使之成为“国家背书”的资格认证,从而为社会所认可。由此,我国形成以学术评价为核心、以国家信用背书为特征的学位制度结构。有观点认为,学位授予权不是国家行政权,而是具有自主性的特殊公权力。其依据是学位授予权无法纳入一般的国家权力体系,学位授予无法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许可,学位撤销也与惩戒性质的行政处罚有所区别。显然,简单地将学位授予权等同于国家行政权,不仅存在逻辑上的漏洞,而且忽视了高校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办学、民主管理的合法权利。然而,学位授予权的公权力属性同样不可否认,其具有主动性、单方面、强制性等公权力特征,且高校行使学位授予权的原则、程序、条件尽皆由法律规定。因此,虽然学理争议尚存,但学界对于学位授予权具有公权力属性应形成共识。
2.学术自主性

相较于国家公权力属性,更为重要的是,学位授予权体现了一定的学术权力面向。高校作为培养高等教育人才的机构,在人才培养和学术评价方面有自己独特的学科评价体系和人才培养模式,这就导致并不存在绝对客观统一的培养和评价标准。我国在立法上对学位授予权进行整体架构的同时,也考虑到高校在日常管理活动中所必需的自主权力,从而体现为拥有一定自主空间的学位授予权。
综上,学位授予权应是具有一定学术自主性的国家公权力,而学位撤销权亦如此。学位撤销权的行使本质上是学位授予单位基于有错必纠的理念,对原学位授予行为的更正,亦是隐含在制定法相关条款中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定职责。学位撤销权的公权力属性来源于制定法的规定,这种权力属性是基于维护学术秩序和保障学位质量的根本目的,以法律保留、正当程序等原则约束和规范学位撤销行为,以实现与学位授予行为的有效衔接。学位撤销权的学术自主性则体现在对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是否存在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作出评价的权力。这种评价依赖于学位评定委员会高度专业的学术判断,经由学位授予单位自行制定的实施细则和程序作出。前者涉及对学术自主性的运用,后者则会产生公权强制效果。易言之,作为学位授予权自然延伸的学位撤销权,兼具公权属性与学术自主性。

(二)
学位撤销功能的应然定位

我国现行的学位撤销制度缺乏对学位撤销功能的定位,导致理论和实践对学位撤销的定性存在分歧。在现有的研究中,关于学位撤销的定性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纠错处理”四种观点。持“行政处罚说”的学者依据行政处罚法第9条关于行政处罚法定种类的规定,或认为学位撤销与吊销证件具有同质性,或认为学位撤销可归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说”认为,学位撤销是行政许可权的体现。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学位条例》关于撤销学位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的精神是一致的,撤销学位类似于行政许可中的撤销许可。“行政确认说”主要集中在两点:第一,学位授予行为是国家对申请人达到相应学术水平的确认,撤销学位是学位授予的自然延续,即行政确认。第二,学位授予不是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以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为前提,通过授权允许当事人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或资格行为,而学位授予只能具有允许当事人从事一般活动的资格效力。“纠错行为说”则认为,撤销学位是一种基于保护合法期望原则的自我纠正形式,并要求这种后果只有在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且无法补救时才会发生。
与上述观点相对应的,是学界关于学位撤销功能的争议。“行政处罚说”对应撤销应具备惩戒的功能。“行政许可说”“纠错处理说”则均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以纠错为目的而撤销学位。无论哪种观点,都难以否认其合理性。问题在于如何全面而不失偏颇地概括学位撤销的功能。对此,有学者主张学位撤销具备纠错、惩戒、保障三种功能。
首先,撤销本身即意味着行政机关已作出的原行政行为将回到起点,使原行为中的合法或合理性瑕疵消失。这点在学位法第37条中得以体现,其在列举“学术不端行为”“非法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等学位撤销情形的同时,将“其他违法行为”作为兜底条款以试图通过学位撤销制度确立对学位授予的纠错功能。虽然有学者认为学位撤销不应承担全面纠错功能而只应承担有限纠错功能,但不可否认的是,“纠错”当为学位撤销功能的应有之义。
其次,学位撤销事由存在学术事由与非学术事由之分,区分二者的核心在于是否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进行判断。学位法第37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学位论文……存在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即可认定为学术事由,至于其中的“代写”,有学者主张并不涉及专业性的学术判断。第2项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以及第3项规定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则属于非学术事由。通过区分学术事由与非学术事由,在学位授予瑕疵之外给予撤销学位的处分,实质上是通过学位褫夺来惩戒有损学术道德与法律秩序的当事人。
最后,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本身即是对权利的保障。以刑事诉讼制度为例,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其对于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效果,学位撤销制度亦是如此。虽然学位撤销是由于当事人的负面行为而导致的权利减损,但正是因为其对于当事人的权利影响之大,使得学位授予单位要行使此项权力必须承担较高的证明义务以及程序约束,这在一定意义上也防止了学位撤销权的滥用,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学位撤销条件的法教义学解构
由于旧法规定的“舞弊作伪”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导致学位撤销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分歧和争议,因此学位法第37条对学位撤销条件进行了重新规定。该条款相较于《学位条例》粗疏的规定已经有所细化,但其关于学位撤销条件的规定尚处于构建基本法律框架的阶段。在条款的具体规定与实施细节方面,存在明显的粗略与不足,因此构造合理的解释论实有必要。

(一)
诚信缺失:“学术不端”的法律内涵

学界对于学术不端的定义目前尚未形成共识。美国公共卫生局将学术不端行为定义为在研究项目的提交、实施或报告阶段发生的伪造、编造、剽窃或严重违反科学界公认准则的行为。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学会在其处理涉嫌科学不端行为的规则中提出,科学不端行为包括故意或因疏忽而作出虚假陈述、侵犯他人版权或以其他方式妨碍重要科学研究领域的研究活动。瑞典将其定义为故意伪造数据以改变研究过程、剽窃他人研究成果以及以上述以外的手段改变研究过程。中国科学院在《关于加强科研行为规范建设的意见》中指出,科学不端行为是指在科研领域中伪造、篡改、剽窃等违反科学界公认道德规范的行为。
虽然各国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定义不同,但“伪造、篡改、剽窃”三种主要表现形式却是其中的共同内容。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解释:“伪造”即“假造”,“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或曲解”,“剽窃”则是指“抄袭窃取”。结合科研学术语境,“伪造”是指伪造或篡改研究数据、文献、实验结果等,以支持虚假的结论或观点;“篡改”是指科学研究过程中对已有的科学实验数据、图表等加以修饰、改动等,使其符合自己的预设结论,进而谋求不当利益的行为;“剽窃”是指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思想、研究、数据、文字或其他创作成果,并将其作为自己的作品示人。
在廓清学术不端及其主要表现形式的基本内涵后,还需回归至学位法第37条第1款第1项的具体规定。该条款主要列举了“代写、剽窃、伪造”三类情形,其中“伪造”“剽窃”前文已述,此处不再赘述。至于“代写”这一概念,不仅其内涵尚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并且由于涉及人工智能代写的问题从而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必须予以详细阐述。
通常意义下,“代写”指的是在学术成果的撰写过程中未能亲自完成相关工作,而是委托他人或利用外部服务代替自己完成学术论文或相关学术成果的撰写。根据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发布的《发表学术论文“五不准”》:“论文代写”指论文署名作者未亲自完成论文撰写而由他人代理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是指除作者和期刊以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由此可知,“代写”行为认定的核心在于假借他人之手完成学术创作。那么便会产生一个问题:人工智能代写是否属于学术不端行为?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基于对原创作品的加工,虽经过转述但由于语义相似而仍涉嫌抄袭或剽窃;也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是从海量数据中自主学习而生成内容,并非简单的模仿或照搬,因此并不属于抄袭。上述观点讨论的核心在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自身的性质,混淆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涉嫌抄袭与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完成学术创作涉嫌抄袭这两个概念。笔者认为,对于人工智能代写是否属于学术不端,须结合学术道德进行分析:学术道德要求创作者通过自身的真才实干完成创作,体现学术成果的原创性与学术共同体的权威性,而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完成学术创作这一行为,不仅是对原创性的否定,也使得学术成果无法真实反映个人的学术能力和成就。此外,由于数据来源庞大复杂且时效性难以保证,导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常产生偏见、时效性受限甚至虚假等问题。一旦使用者采纳并将其作为学术成果予以公开,就有可能导致错误的结论和理论在学术界被接受和引用,从而误导其他研究者。因此,虽然学位法最终并没有将人工智能代写作为学术不端的一种情形列举,但仍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保持密切关注。

(二)
非法资格取得:身份盗用、冒用及相关概念的分析

学位法第37条第1款第2项规定“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作为学位撤销的情形之一。该条款实际上采取了类似于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构造,即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结合。质言之,“盗用、冒用他人身份”属于手段行为,“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属于目的行为。对应到具体行为类型上,就会产生“盗用+顶替”与“冒用+顶替”两种行为模式。
1.“盗用”与“冒用”的界定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的解释:“冒”有冒充之意,故“冒用”应指“冒充他人名义使用”。从广义上理解,“冒用”应当包含两种情形:一是经过权利人同意而以其身份从事某项活动;二是未经同意而以其身份从事相关行为。换言之,广义的“冒用”应当包含“盗用”与“借用”两种情形。学位法第37条将之并列,意味着“盗用”与“冒用”应当是相互独立而非重叠的关系。其中,“盗用”强调使用行为对权利人意志的违背,即未经同意而使用;“冒用”则应当限定在“借用”的语义中,即经过权利人同意以其名义实施顶替。如此一来,该条款便能将未获得权利人同意以及经权利人同意两种情形同时涵盖在其射程范围内,从而对冒名顶替行为进行全面规制而不遗漏评价。
2.“身份”的范围

身份是指在社会互动与实践过程中,用以区分个体差异的一系列特征与标识。其不仅具有识别性,能够将某一特定自然人与其他个体区分开来,而且是在社会生活的各种实践活动中,随着社会关系和个体经历的发展而不断重塑的一种标识。
本条款中“盗用、冒用”所指向的对象为“他人身份”,这种身份实际上应当认定为参与某种利益分配可能性的成员资格。这种资格的验证依赖于载明信息能够证明自然人具备入学资格或获得毕业证书的某些证件或材料,如身份证、户口本、准考证、入学通知书等。行为人通过盗用、冒用等方式获取以证明材料为载体的他人身份,从而实现其顶替他人入学或毕业的非法目的。
3.“顶替”与“取得”的内涵

“顶替”这一概念涉及特定的取代行为,其本质是非法占据他人的社会地位或享受他人应有的权益。具体而言,“顶替”是指行为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他人的名义占据他人的社会地位,从而享受他人应享有的地位或待遇。这类行为包括直接替代和利用他人不符合资格的情况。关键在于,“顶替”会导致被顶替者丧失相应的权利,形成排他性的占有关系。如果被顶替者没有丧失其资格或权利,而是与顶替者共享这些资格或权利,则不符合“顶替”的定义。因此,“顶替”不仅意味着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的资格或待遇,而且强调获取行为与受害人权利丧失之间的直接联系,体现了一种非此即彼的排他性状态。
“取得”表明个体已经获得或拥有特定的资格或待遇。这一概念强调的是结果的实现,而不论该结果是通过何种途径实现的。因此,“取得”并不局限于通过合法或正常手段获得的资格或待遇,只要求个体在客观事实层面拥有了该资格或待遇,即使获取手段不合法也不影响“取得”的认定。此外,若仅是盗用或冒用他人身份参与考试等活动,但未实现获得资格或待遇的目的,也无法构成“取得”。

(三)
违反法律:攻读期间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判断

学位法第37条第1款第3项将“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作为学位撤销的兜底条款。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攻读期间”作为时间要件与“严重违法行为”作为事实要件共同构成了学位撤销的条件,但这二要件均属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因此有必要对其内涵予以规范解析。
1.“攻读期间”的认定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攻读期间”应当是指学位申请人从开始攻读学位到获得学位的整个期间。孤立地看,这个概念并无难以理解之处,因为正常情况下求学者无非是经历入学—学习—毕业的过程。然而,现实中的情况远比设想复杂,在求学的过程中时常会出现休学与因其他原因保留学籍等特殊状态,这些特殊状态是否可以归入“攻读期间”?如学生甲因身体健康原因提出休学,在休学期间实施了学位法规定的应当撤销学位的行为,那么这种情况是否符合上述规定?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攻读期间”是否包括休学、保留学籍等特殊状态。通常意义上,“攻读期间”是一个拥有相当时间跨度的概念,强调的是学生在校正常学习、参与教学活动的期间;但是在休学期间,学生因不参与学校的教学活动而在一定意义上是不受学校规章制度约束的自由身份。换言之,这一时期应当不属于“攻读期间”。然而,我国对高等人才培养的态度是高标准的、高要求的,这就意味着对背离社会整体价值观行为持否定性评价。因此,对于上述规定中“攻读期间”概念的解读不能停留在简单的文义讨论层面,尚需结合立法目的进行实质解释。
2.“严重违法行为”的判断

对于此处“严重违法行为”的判断,应当结合学位法第37条进行整体考量:第1项针对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构成学位撤销的学术事由;第2项涉及非法手段获取入学资格及毕业证书,构成学位撤销的非学术事由。二者的共同点在于维护学位的合法性和教育公平性。从这个角度出发,第3项作为整个学位撤销条件规定中的兜底条款,应当与前两项列举的事项形成同质性逻辑。换言之,“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存在两个方面的限制或限定:第一,应当与前两项列举事项的严重程度保持一致。第二,违法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学位的合法性和教育公平性。由此而延伸出的一个问题自然得以排除,即行为人实施了不属于侵害学位的合法性和教育公平性的违法行为,即使后果严重,也不构成此处学位撤销的条件。
三、学位撤销条件的实证分析

(一)
司法适用现状

以“撤销学位”为关键词,并附以“行政案件”“行政案由”“判决书”等条件在威科先行、北大法宝等专业数据库中进行案例的检索,经筛选后得到我国法院公开的学位撤销案例共计11个。学位撤销事由主要集中在资格瑕疵、考试作弊、学术不端三类。其中又以学术不端为学位撤销的主要原因。此外,资格取得瑕疵与考试作弊构成了学位撤销事由的另外一部分。前者如“翟建宏诉郑州大学撤销学位案”。该案中撤销学位的理由是为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而使用伪造的硕士学位证书;后者如“田野诉河北科技大学学位管理未尽法定职责案”。该案中,原告在获得学位前曾于教育部组织的法语考试中作弊,而后经由教育部发函通知,学校最终作出了撤销其学士学位的决定。
简而言之,目前已公开司法案件中呈现的学位撤销事由主要涉及学术事由和非学术事由两种。其中,对于学术事由的判断说理较为混乱,呈现两极分化的现象。在一部分案件中,高校对学位论文进行了严格的文本重复率检测,在认定其论文内容存在大量重复后又博士在读期间的其他论文进行了相似度检测,从而出具了证明存在学术不端的调查报告。相反,在另一部分案件中,学位论文在毕业后的论文抽查中因选题缺乏创新性,价值一般等原因而被评为不合格,校方仅以其未达到博士论文标准和应有的水平为由撤销了博士学位。由此可见,目前实践中对学位撤销事由的处理显示出明显的标准不一和判断逻辑的分歧。

(二)
学位撤销条件的适用困境

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整理分析,基本厘清学位撤销制度在实践中的运作逻辑。同时也揭示出现有学位撤销规定的适用困境,如对违纪行为是否符合学位撤销条件存在不一样的判断标准、缺乏违纪行为的替代惩戒方式等问题,亟待回应解决。
1.判断标准不统一

法律文本是规定学位撤销条件最直接的载体,也是指导高校学位撤销工作的主要依据。目前已公布的学位撤销案件尽皆是在《学位条例》第17条的指导下产生的,该条款确立了“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作为学位撤销的条件。其中,“舞弊作伪”作为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或下位法规定的情况下,实际上是欠缺实践操作性的。以学位撤销中的学术不端类事由为例,实践中高校认定学术论文或其他学术成果存在学术不端的标准是相对模糊和混乱的。具体而言,论文经系统检测得出的重复率是高校判定学生是否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重要甚至唯一指标。在此种情形下便会产生一个问题,即重复率达到多少算作学术不端?上述案例中只有“严玉萍案”中校方为证明其存在学术不端行为而出具了严玉萍学位论文总文字复制比高达60%的检测报告,其他案例中并未出现重复率或相似度具体数值的说明,而仅以“部分内容相似”“大段翻译原作者论文”“内容大量重复”等表述代替。由此可见,高校对学位撤销条件的适用尚欠缺统一的判断标准。
2.替代惩戒措施缺失

学位是教育系统对个人学术成就的认证,代表着在某一特定研究领域达到了一定的学术水平和研究能力。在当今社会,学位对公民有着深远的影响,它不仅是知识和专业能力的象征,也是职业发展和社会待遇的关键因素。因此,高校学位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只有在没有其他替代措施或惩戒方式能够有效处理违规行为时,才应作出学位撤销决定。但是在“田野案”中,河北科技大学仅以田野在教育部组织的法语四级考试中存在作弊为由,决定撤销其法语专业学位。虽然“作弊”可归入“舞弊作伪”这一上位概念中,但同样需要考虑到《学位条例》第17条所提出的“严重性”要求,即“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质言之,仅有行为样态并不足以构成撤销学位的条件,只有同时满足程度要求方可行使学位撤销权。田野的作弊行为并未涉及如组织作弊或利用高科技手段作弊等严重破坏考试秩序和教育公平性的情节。因此,撤销其学位的做法显然与比例原则相悖,未能充分考量行为与处罚之间的均衡性。
3.司法审查强度不一

法院对学位撤销案件的审查要点集中在两点:一是从事实层面审查学位撤销事由是否存在;二是从法律适用层面审查学位撤销条件是否构成。对于事实认定层面,法院通常有“基本认可”与“重新审查”两种模式:前者如“李涛案”,法院在确认被告举证的基本事实不存在重大明显不当的前提下,并未对案件事实展开重新调查,而是选择尊重高校的专业判断;后者如“栗婷案”,法院在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重新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申请学位时提供虚假学术信息的事实。对于法律适用层面,法院亦存在“严格审查”“简要审查”“回避审查”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如“李涛案”,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李涛在学术论文撰写过程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至于这种学术不端行为与其博士学位论文关联性如何,是否符合学位撤销条件尚属未知;第二种模式如“翟建宏案”,法院通过简单援引《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就得出了被告人学位撤销决定正确的结论;第三种模式如“于艳茹案”,法院仅对学校撤销学位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和程序进行了审查,对真正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回避。上述司法实践所反映出的这种分歧与不一致,导致当事人常因不服法院裁判而提起上诉,进而影响到学位撤销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三)
学位撤销条件的规范进路

当前学位撤销案件引发社会争议与激烈讨论,是立法层面学位撤销规定抽象、司法层面法院审查的差异化标准与行政管理层面学校权力行使不当等多方面因素导致的。因此,为应对学位撤销条件的规范疏漏与适用困境,可以尝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制。
1.加强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

学位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法律,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以便于建构包括学位撤销条件在内的学位撤销法律规范体系。从这个角度看,在条款设置中采用不确定法律概念属于必要且适当的立法技术,对于相关概念的细化和解释可留待下位法解决。然而,如翁岳生教授所指出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指未明确表示而具有流动特征之法律概念,其包含一个确定的概念核心以及一个广泛不清的概念外围。”这就意味着在欠缺解释的情况下,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适用势必会存在困境。以学位法第37条第1款第1项为例,该条将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学位撤销条件的兜底条款亦存在完善空间:一是没有明确规定法规范层次(什么层次的法律规范可以规定不授予学位的情形);二是缺少上位概念,无法限定严重违法行为的范围和种类,从而形成与前两项规定的同质性逻辑。因此,有必要推动相关法规文件的出台,通过明确相关概念的内涵及外延、列举具体事项或情形等方式强化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适用。
2.确立相对统一的裁判标准

法院作为法律规范的适用者,肩负着维护法律权威与实现实质公平的重要任务,甚至于法院的裁判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我国学位撤销制度的发展。对应到司法实践的具体场景,法院对于要件构成的判断一般借助于原则性的法律规范、抽象性的司法解释以及具体的典型案例三种途径完成。除去立法层面的法律规范,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共同形成法院最终适用的司法裁判标准:一是通过抽象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鉴于教育行政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应加快制定专门规范教育行政案件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以明确学位撤销条件的解释方法、细化裁量空间;二是通过典型案例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典型案例等具体案例指导的方式,提炼裁判要旨,明确判断标准。
3.建构替代惩戒制度

学位撤销权作为教育领域中对公民权利有重大影响的一项行政权力,应当在实体与程序上受到严格的限制。在学位的日常管理中,高校应引入系统机制,严格区分严重违法与一般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学位撤销权被滥用。具体而言,高校应充分考虑行为性质、严重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相应的惩戒措施。这些措施既要能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又要能保持其严肃性和权威性。此外,在建构替代惩戒制度时,必须结合教育矫正和制度预防的双重功能。对于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学校可以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警告、训诫、留校察看等多种处分措施,并辅以诚信教育、心理辅导等措施,以达到惩戒违纪行为和维护个人权利的目的。
结语
学位撤销制度作为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关键环节,其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进程对于维护学术诚信、促进教育公平至关重要。学位的授予与撤销,直接关联到个体的切身利益,影响着学位获得者在学位申请、工作求职、职务晋升以及荣誉奖励等方面的未来发展。因此,学位撤销制度的构建必须重视实体正义和程序公正,切实保障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学位撤销条件作为学位撤销法律争议的核心,其设置和构造更应体现法律正义。一方面,学位撤销条件的立法设置应尽可能做到公正、公平、明确,为学位申请者提供清晰的行为预期;另一方面,学位撤销案件的司法裁判应保持统一、节制,切实维护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此外,构建合理的替代惩戒制度,对于实现高校自主管理目的与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应通过立法、司法、行政三重路径,实质性预防和化解学位撤销法律争议,有效推进教育法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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