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职业打假人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索要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与日俱增,这一现象已成为当前法律实务和理论研究重点关注的问题。虽然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明确了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者,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度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但是,对于其他消费领域的职业打假界定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依然未予以明确。职业打假人的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行为,其背后的动机和目的与普通消费者存在差异,故依然需要根据特定情境明确职业打假人尤其是其他消费领域的职业打假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的地位和权利,合理界定其他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标准,以促进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全范围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的充分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备是现代消费社会成熟与发展的重要标志。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观念的广泛普及,消费者在选择商品和服务时更加注重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然而,市场中的不法经营行为仍然时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在这样的背景下,“职业打假”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式应运而生,并在实践中发挥了显著作用。“职业打假”指的是个人或组织以发现和揭露市场中的不法经营行为为目的,通过法律手段追求经济赔偿的行为。需要承认的是,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监管部门在市场监管中的不足,对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然而,随着“职业打假”行为的增多,其本身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和道德问题,特别是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方面的争议日益凸显。在我国,职业打假的兴起与特定的法律与社会经济背景紧密相连。20世纪90年代初期,市场经济处于快速发展但规范尚不完善的阶段,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逐渐觉醒。1994年1月1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确立“退一赔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为职业打假诞生的关键法律诱因。王海作为标志性人物,率先投身职业打假行动,开启了这一独特社会现象的先河。早期,职业打假人主要聚焦于大型商场、知名品牌等销售渠道,针对假冒伪劣商品展开精准打击。他们凭借自身对法律条文的钻研和对市场的敏锐洞察力,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例如,在一些案例中,职业打假人成功揭露了不良商家销售以次充好的家电产品、假冒知名品牌的日用品等行为,促使商家承担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净化了市场环境,提升了消费者对市场的信任度。随着时间推移,法律制度持续演进。2009年食品安全法引入十倍惩罚性赔偿条款,大幅提升了打假的潜在收益,进一步刺激了职业打假群体的壮大。2013年及2015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修订,分别提高了惩罚性赔偿标准并增设相关规定,如明确最低赔偿额、精神损害赔偿等,职业打假活动愈发活跃,从传统商品领域迅速向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多元领域拓展。在食品领域,职业打假人针对过期食品、食品标签标识不规范(如营养成分标注错误、生产日期模糊或篡改等)、非法添加等问题频繁出击。药品方面,对假药、劣药以及药品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保持高度关注。化妆品领域,诸如夸大功效宣传、成分不实标注等问题也成为职业打假重点。医疗器械领域,对产品资质不全、使用说明误导等情况严格监督。然而,伴随职业打假群体的扩张,一系列问题逐渐浮出水面。部分职业打假人动机发生扭曲,单纯追逐经济利益,其行为模式出现异化。一些人不再专注于商品本身质量问题,而是钻研法律漏洞与商家管理疏忽,采用批量购买、恶意投诉、威胁诉讼等手段,向商家索要高额赔偿或和解金,甚至出现“打假公司”等组织化形式,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与企业正常经营,引发社会各界对职业打假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社会影响的广泛争议。在国际上,不同国家和地区因法律体系、社会文化及市场环境差异,职业打假呈现出各自独特的面貌。美国拥有较为成熟完善的市场经济与法律体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强劲。其惩罚性赔偿制度历史悠久且应用广泛,在产品责任纠纷领域尤为突出。以1972年福特平托车案为例,法院判决福特公司支付高额赔偿,远超实际损失,对企业形成强大威慑,成为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典范例。在此制度激励下,美国消费者维权积极性高涨,职业打假人(在当地常被视为民间监督力量)活跃于市场各个角落。在食品药品领域,美国监管机构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等执法严格,对违法企业处罚极为严厉,涵盖巨额罚款、吊销执照甚至刑事追责等措施。职业打假人常与监管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紧密协作,共同监督市场。例如,在药品安全问题上,职业打假人若发现药品存在质量隐患或虚假宣传,会迅速向监管部门举报,并借助法律手段提起诉讼,要求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推动行业规范发展,有力保障消费者健康与安全。欧盟地区秉持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构建了全面系统的法律框架,如《欧盟消费者权益指令》等法规,为消费者提供全方位保护。在产品质量与安全标准方面,欧盟制定了严格且细致的规范,涵盖从产品设计、生产、包装到销售的全流程。职业打假在欧盟国家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以德国为例,其以严谨的法律制度和高效的监管闻名。职业打假人密切关注产品是否符合欧盟标准,一旦发现问题,会依法依规向商家索赔,并通过法律程序促使企业整改。在汽车零部件行业,曾有职业打假人揭露某企业生产的零部件存在安全隐患且不符合欧盟标准,引发行业震动,推动整个行业加强质量管控,提升产品安全水平,有效维护了消费者在欧盟统一市场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有序竞争。日本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同样完备,消费者契约法、产品责任法等法律明确界定消费者权益与企业责任。在日本社会文化中,企业注重信誉与形象,消费者对品质要求严苛。职业打假人在这种环境下,通常采取较为理性、专业的方式开展打假活动。他们会联合专业机构对商品进行检测分析,若发现问题,先与企业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再借助法律途径维权。在化妆品行业,职业打假人针对某些品牌化妆品虚假宣传功效问题,通过科学检测证实后,与企业沟通并向相关部门投诉,促使企业纠正错误宣传,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维护市场诚信环境,推动行业可持续发展。总体而言,国外职业打假在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各具特色,但都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市场规范的重要补充力量,与政府监管、企业自律共同构建起相对完善的市场治理体系,为我国职业打假现象的研究与规范发展提供了丰富的国际经验借鉴。职业打假在市场环境中犹如一把双刃剑,对社会经济产生了复杂且深远的影响,其积极与消极效应并存,需要全面客观地审视。从积极方面来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层面,职业打假人凭借专业知识与丰富经验,有效填补了普通消费者在识别假冒伪劣商品和维护自身权益方面的能力短板。他们深入市场各个角落,挖掘出大量隐藏的消费陷阱,成功揭露诸多食品掺假、药品造假、商品虚假宣传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例如,在一些食品造假案件中,职业打假人通过专业检测手段发现食品非法添加有害物质,及时向社会公众披露并促使相关部门查处,有力保障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显著提升了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对市场的信任度,推动消费者积极参与市场监督,形成良好的市场监督氛围。在市场秩序规范方面,职业打假人成为市场监管的重要辅助力量。他们的存在对企业生产经营行为构成持续外部压力,促使企业强化质量管控、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在源头上减少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以某知名品牌电子产品为例,因职业打假人关注,企业加强了对供应链的管理和产品质量检测,有效降低了次品率和假冒产品的出现概率,推动行业整体提升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市场竞争从价格竞争向质量与创新竞争转变,优化市场资源配置,提升经济运行效率。然而,职业打假的消极影响也不容忽视。在营商环境方面,部分职业打假人受利益驱使,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恶意索赔、频繁诉讼,给企业带来沉重负担。一些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在应对职业打假人索赔时,面临高额赔偿、漫长法律程序和声誉损害等多重困境,甚至可能因频繁遭受恶意打假而陷入经营危机,阻碍企业创新与发展活力,对市场创新生态造成破坏,影响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动力。在法律执行与司法资源层面,大量职业打假引发的纠纷涌入司法系统,占用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法院需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审理此类案件,导致司法效率降低,可能影响其他紧急或重要案件的审理进度。同时,由于职业打假行为的复杂性和法律界定的模糊性,增加了司法裁判的难度,易引发同案不同判现象,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与公正性,干扰正常的法律秩序。职业打假现象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扮演着复杂角色,其起源与发展折射出市场与法律的互动关系,国外经验为我们提供了多元视角,而其双刃剑效应则警示我们需在鼓励消费者维权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之间寻求精准平衡,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强化监管协同、引导行业自律等多维度举措,实现职业打假行为的规范化与合理化,促进市场健康稳定发展。二、近几年司法实践中职业打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现状分析由于之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职业打假人的行为规制不完善,故而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关于职业打假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一直以来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近年来,虽然因同一当事人长期购买类似产品,并以同样的诉请主张和理由向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纠纷多发,但裁判中依然不乏支持的案例。比如在《李某与某一壶酒食品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李某通过购物网站向某一壶酒食品商行购买了36瓶特定酒,单价为799元/瓶。某一壶酒食品商行于当日通过购物网站购买36瓶特定酒,单价87元/瓶。收到货物后,李某认为该酒存在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李某“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驳回李某关于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也未排除职业打假人对权利的主张。而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结合本案诉讼中查明的事实,虽然某一壶酒食品商行辩称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的义务,但某一壶酒食品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商品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从而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流入市场,属于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涉案特定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影响了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并不因消费者购买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李某请求十倍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同理,在《南湖某大酒店与李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中,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南湖某大酒店先后购买了四瓶日本清酒。李某某认为,其购买的前述酒品为日本新泻县所产,属于核辐射污染地区,酒品存在核污染的可能,南湖某大酒店销售此类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遂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酒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湖某大酒店不服,认为李某某是以牟利为目的、明知而故意购买案涉酒品,不具备消费者的资格,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遂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因此,本案中,李某某购买案涉酒品的目的是否为收藏及赠送之用、其是否属于“职业打假人”并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南湖某大酒店主张李某某不是为了收藏及赠送之用而是出于十倍索赔的目的购买案涉酒品故其不能认定为消费者的理由不能成立,遂维持原判。综上可见,过往支持职业打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观点,在文书的裁判说理中均包含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解读。上述法律的制定初衷系通过设立惩罚性赔偿机制,来增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而职业打假人在这一过程中起到了促进法律实施、揭露违法行为的作用。因此,从法律目的和社会效益的角度出发,支持对职业打假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观点普遍认为,这不仅有助于惩罚和震慑违法行为,也有利于提升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水平。这类裁判观点在促进市场诚信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提供了重要的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依据,也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职业打假行为复杂性的认识和对法律目的实现方式的倾向性解读。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后,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对于“知假买假”者有限度地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这个限度就是“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在这个限度内,哪怕是知假买假者,也视同为一般消费者,具有提出惩罚性赔偿并得到法院支持的权利。在过往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不支持职业打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观点,这类裁判观点认为职业打假人不应享有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比如在“李某某诉徐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打假人李某某诉称其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徐某某处购买的减肥胶囊保健食品属于不符合我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请求法院判令徐某某依法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商品列明成分虽不在我国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中,但亦不在我国食品添加禁用名单中。李某某退货及当庭提供的涉案商品均为完整包装,说明李某某未服用涉案商品,且其亦未提交涉案商品有毒、有害或对其造成损害的证据。李某某近几年频繁在不同网络店铺购买标签或成分存在问题的产品,在购买后以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为由提出退款退货并十倍惩罚性赔偿的索赔诉讼已成常态,其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者。李某某以徐某某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构成欺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董某某与某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董某某于2017年3月16日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了由某网铭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一对手表。后董某某以所购手表涉嫌虚假宣传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董某某诉求不予支持。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就一审法院发现董某某及其配偶近期提起多起类似网络诉讼案件可以判断,董某某的行为有悖于一般意义的正常网络购买,法院有理由认为董某某购买涉案产品在很大程度上是想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其主观上并未受到欺诈。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董某某在本案中不符合前述条款所规定的“消费者”的身份,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然也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有关三倍赔偿的规定。最后,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考量,董某某如果是出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需要,完全可以采取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的方式,而其这种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名为打假,实为牟利的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极大影响法院司法权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可知,过往司法实践中不支持职业打假人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出现在包括“食品药品”在内的消费品领域,体现了法律对于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均衡考量,具体言之,笔者认为主要原因为以下三点:一是职业打假人的身份认定问题。在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定义较为狭窄,主要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通常以营利为目的,其行为背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初衷,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进行的打假。因此,将职业打假人纳入消费者的范畴,可能会导致法律保护的对象扩大化,从而削弱对真正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过往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确为以牟利为主要动机的职业打假人,很多情形下也不倾向于赋予其消费者或购买者的身份,使其不能轻易获得惩罚性赔偿金。二是职业打假人的牟利动机。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往往以获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而非出于对市场秩序的维护或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这种以牟利为目的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市场监管的价值导向发生偏移,从而对市场的正常治理产生不利影响。司法实践中不支持职业打假人请求惩罚性赔偿,也是为了避免对这种行为的鼓励,保持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三是职业打假人滥用司法资源的问题。职业打假人频繁地利用法律规定进行打假,可能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司法机关对其他案件的审理效率。司法实践中不支持职业打假人请求惩罚性赔偿,也是为了避免个别主体为牟求个人利益而滥用司法资源。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后,司法机关在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和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的大背景下,对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方面人民群众主体作用和监督作用进行了充分肯定,体现在对职业打假人在“合理生活消费”的惩罚性赔偿诉求予以认可和支持。但是,对于其他消费领域,职业打假人是否可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却依然未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概述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演进,民众对食品药品安全的关注度与日俱增,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环境愈发复杂,新的法律适用难题不断涌现。诸如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责任判定、代购人及小作坊责任界定、“知假买假”索赔处理等问题,致使食品药品安全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呈现出参差不齐的状态。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毅然启动《解释》立项工作。在起草进程中,秉持广纳谏言的原则,充分征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下级法院、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消费者以及生产经营者等各方的宝贵意见,并于2023年11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历经多次严谨论证与精心修改,最终形成送审稿,并成功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彰显出其权威性与科学性。《解释》的主要内容主要分为十个部分。一是惩罚性赔偿金基数认定。《解释》明确普通消费者因个人或家庭生活消费所需购买食品药品时,原则上以实际支付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这一规定有力地保障了普通消费者的维权行动,有效规避了因规范“知假买假”而致使普通消费者维权成本上升的问题。对于“知假买假”者,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范畴内予以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支持,综合考量保质期、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购买频次等因素,精准判定赔偿范围,在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同时,切实防止恶意高额索赔现象的滋生。二是退款和返还食品药品规则。在食品药品“退一赔十”责任架构中,“退一”属于补偿性赔偿,“赔十”则为惩罚性赔偿。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问题仍请求返还价款的,法院予以支持;经营者返还价款后,购买者亦应返还食品药品。若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标准但经补救可保安全的,经营者有权要求返还;若需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则依相关法律执行,从而有效防止问题食品药品回流市场,有力维护消费者权益与市场秩序。三是代购人责任界定。针对代购行为,《解释》区分对待。群众间偶发、互助性质的代购,鉴于其非经营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而以代购为业的代购人,作为经营者,若明知代购物品存在问题仍进行代购,则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且无权向生产者追偿;受托人不知情代购并赔偿后可依法追偿,此规定明确了代购行为的责任归属,有力规范了代购市场秩序。四是小作坊责任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摊贩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购买者有权依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索赔。其承担责任应以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而非地方管理办法,法院审理时聚焦食品实质安全要求,既维护食品安全与消费者权益,又兼顾小作坊摊贩实际情况,促进其合法经营。五是食品安全标准与惩罚性赔偿关系。虽部分食品不符合过程性食品安全标准但看似安全,然《解释》未予免责。明确生产经营违反如生产环境恶劣、操作违规致食品污染等标准的食品,均应担责,强化对食品安全的全方位保护,督促生产者、经营者严守各环节标准。六是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规则。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标准,生产者、经营者常以不影响安全抗辩,《解释》不予支持。认定瑕疵需同时满足不影响安全和不误导消费者,应标未标、故意错标、重大错标等不属于瑕疵;明确了如字号字体等不规范、有错别字等不影响安全与误导的情形为瑕疵,为判断提供清晰指引,凸显标签说明书重要性。七是药品惩罚性赔偿规则细化。购买个人或家庭用药为假药劣药时可索赔,对部分药品行为责任认定明确。不以营利自救互助生产销售少量药品、依民间配方制售未致害、非营利自救互助进口少量境外合法药品等行为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依证据认定假药劣药行为,合理平衡药品安全与特殊用药需求。八是不同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规则。消费者有权依情况选择“退一赔三”或“退一赔十”,解决责任竞合时赔偿问题,且诉讼中可依法变更主张,法院依法变更后请求裁判,减少维权成本与程序烦琐,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索赔自主性。九是恶意高额索赔规制。以往“知假买假”索赔争议大,《解释》统一标准,依生活消费需要支持所有购买者索赔,合理界定范围。规定经营者举证购买者“知假买假”,未证则依支付价款计算赔偿。对连续购买索赔与反复索赔,按合理消费范围与购买总数确定赔偿,防止索赔者利用规则获利,遏制恶意行为,维护市场公平。十是违法索赔打击。针对恶意制造假象索赔行为,如夹带过期食品、串通索赔、篡改日期索赔等,《解释》坚决予以惩治。依行为性质,移送涉嫌敲诈勒索线索给公安,驳回诉讼请求,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罚款拘留,支持经营者索赔主张,提升违法成本,维护市场秩序与经营者权益。一是统一裁判标准,增强法律确定性。过往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中,诸如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责任、代购人及小作坊责任、“知假买假”索赔等问题,法律适用混乱,裁判尺度不一。《解释》的出台改变了这一局面,它详细规定了各类情形下的责任认定标准。如明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时的责任承担条件,规定职业代购人不同行为性质对应的责任,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法可依,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增强了法律的确定性与权威性,维护了司法公正。二是强化消费者保护,提升维权效能。消费者在食品药品消费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解释》有力地保障了其权益。一方面,以生活消费需要为核心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普通消费者因生活所需购买食品药品,在遭受侵权时能以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赔偿金,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维权积极性;另一方面,在食品药品“退一赔十”规则中,妥善规定退款与返还食品药品细则,保障消费者获得赔偿的同时,防止问题食品药品回流市场,切实保障消费者人身健康与安全,筑牢食品药品安全防线。三是规范市场秩序,遏制违法经营。食品药品行业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严重危害社会,《解释》针对“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及违法索赔行为制定规则,发挥关键的市场规制作用。通过综合考量多因素确定合理索赔范围,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知假买假”举证责任,规范连续购买索赔计算方式等,有效遏制恶意索赔,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营造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推动行业规范发展。四是完善法律体系,促进协同治理。在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体系中,《解释》填补了重要空白,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不同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规则,协调民事审判与行政监管、刑事打击关系,规定线索移送与司法建议等衔接机制,促进多部门协同治理。与其他法律法规相辅相成,形成严密法律网,提升食品药品安全治理效能,实现全链条、全方位监管。一是“生活消费需要”认定模糊。虽《解释》将“生活消费需要”作为关键认定标准,但未明确界定其内涵与外延。实践中,监管部门与法院只能从时间跨度、购买数量、消费动机、投诉举报记录等方面综合判断,缺乏量化指标与统一尺度。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相同情形可能认定不同,导致规则适用混乱,影响法律严肃性与公正性,增加司法裁判不确定性,易引发争议与纠纷。二是过罚相当原则困境。语义模糊引发理解偏差:《解释》中“过罚相当”的“过”与行政法中含义不同,主要取决于“生活消费需要”的主观推定,与经营者过错关联不紧密。这使群众及司法人员易误解,当事人难以预见行为后果,增加解纷成本,降低法律适用效率。与惩罚性赔偿目的冲突。在“生活消费需要”认定不明且对职业打假容忍度降低的情况下,基于此的赔偿额常偏低,导致违法经营者成本降低,惩罚性赔偿威慑力减弱。同时,群众因维权成本高、风险大而却步,使制度错位,不利于市场监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背离制度设立初衷。三是刑事违法责任界定与适用风险。《解释》虽打击恶意索赔犯罪行为,但职业打假与敲诈勒索罪界限仍不清晰。实践中,对职业打假人主观目的、胁迫手段、经营者恐惧心理及财产损失等认定困难,易出现错误定性。且存在扩大敲诈勒索罪适用风险,打击合法打假积极性,影响市场监督力量平衡,不利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为了最大限度消除职业打假行为带来的消极后果,避免陷入消费欺诈行为的泥沼,笔者建议,对司法实践中其他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以下具体原则:一是明确职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和角色定位。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职业打假人行为的规制并不明确,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实践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职业打假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限度,并根据具体案情确定职业打假人是否具有一般意义上消费者的身份,进而明确惩罚性赔偿条款是否得以适用。例如,如果在具体情境中,职业打假人通过揭露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促进了市场的自我净化,并迫使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从而促进了市场诚信经营的建设。或者,职业打假人利用法律手段维护消费者权益,在为消费者争取到应有赔偿的基础上,对增强一般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具有普遍的教育意义,那么赋予职业打假人消费者的身份就符合惩罚性赔偿条款设立的初衷。二是根据职业打假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来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如果在具体情境中,职业打假人的目的并非完全出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初衷,而是通过频繁诉讼达到牟利的主要目的,那么这种行为就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初衷,使得原本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被部分主体用于个人利益的谋取。并且由于职业打假人频繁提起诉讼,不仅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诉累,也导致了司法资源的不合理分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高效公正地处理其他民事纠纷,降低了司法系统的整体运行效率,对社会公众的价值观产生了负面影响。基于其他消费领域打假的紧迫性及危害性低于食品药品领域,此类情形应严格界定职业打假人消费者身份,不宜将这类案件中的职业打假人认定为消费者。尤其对于那些多次大批量购买商品并索要巨额惩罚性赔偿的职业打假人,以及向部分违法情节轻微的小微企业或个体户索赔的职业打假人适用惩罚性赔偿更要严格加以限制,如此才能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消费者权益的充分保护上实现动态平衡,确保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得到实现。三是明确“生活消费需要”认定标准。制定量化参考指标,综合商品类别、保质期、市场常见消费数量等因素,制定不同类型食品药品“生活消费需要”的量化参考范围。如规定常见食品的单次购买合理数量区间,为执法与司法提供初步判断依据,减少主观随意性。发布指导性案例与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应发布更多典型案例,详细阐述认定思路与方法,发挥示范作用。同时,制定实施细则,明确特殊情形处理方式,如批量购买用于集体福利等是否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增强法律适用统一性。同时优化“过罚相当”原则适用。重构“过”的认定标准,回归经营者过错核心,综合考虑其主观故意、违法次数、危害程度等构建科学认定体系。对于故意销售严重危害健康食品药品的经营者,加重惩罚,确保惩罚性赔偿与过错程度匹配,体现公平正义。强化行政与司法协作,行政机关加大日常监管与处罚力度,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严重违法线索;司法机关在民事赔偿诉讼中参考行政处罚结果,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形成行政与司法联动合力,增强法律威慑力。精准界定职业打假与刑事犯罪界限。细化构成要件解释: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详细说明敲诈勒索罪在职业打假情境下的构成要件,明确非法占有目的、胁迫手段、恐惧心理及财产损失认定标准与证据要求,为司法实践提供精准指导。建立专业审查机制:在涉及职业打假刑事指控案件中,成立由法律、经济、食品药品专业人员组成的审查小组,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确保准确定性,防止滥用刑事手段,维护法律公正与市场监督活力。四是结合“情理法”加强对职业打假行为的监管和引导。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出了“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这个判断标准作为对职业打假人打假索赔行为的限制,但是,该解释也仅适用于食品药品领域,并不涵盖其他诸如美容、服装、日用品等消费者日常生活消费领域。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未涵盖的消费领域打假案件时,往往因个案差异而有不同处理结果。要消弭这种因个案不同而带来的法的适用的差异,减少司法机关主观性判断的影响,关键在于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职业打假行为的法律边界,对其进行合理的规范和引导。但是,在相关立法不完善,司法解释尚且缺失的前提下,应把握住具体情境,结合“情理法”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核心,以加大对违法商品和服务的打击力度为抓手,以加强对职业打假行为的监管为导向,从源头上减少职业打假行为的发生,真正做到保护消费者权益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双向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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