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电子送达的普遍适用,默示同意规则的逐渐扩张,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送达速度变快,精准度变高,司法效率得到显著提升。然而部分现有规定在新模式下适用出现歧义与模糊,电子送达效力的认定标准、电子送达操作的规范流程、电子送达错误的追责机制等方面都存在完善与明确的空间,模糊的理解与待完善的机制都将导致诉讼当事人权利面临损害的可能,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应通过分析电子送达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挖掘基层法院一审案件中当事人、法院切实遇到的问题,分析其成因,思考其解决办法。站在当事人权利保障的角度提出真正切实际、可操作的建议与完善措施,力求在提升送达效率的同时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动态统一。
电子送达诞生之初,最主要、最核心的意义就是提升送达效率,强调送达的效率价值。法院通过电子化操作,缩短传统送达模式中当事人或诉讼材料移动或邮寄所需要花费的时间成本与空间成本,通过互联网的高效性、即时性传输诉讼材料。依托智慧法院平台,改善送达难的问题,通过缩减送达时间来加快诉讼进程,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默示同意相较于明示同意,扩张了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有效的电子送达不再局限于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明示同意遵循“先同意,再送达”的原则,如果没有当事人同意,即使其确已查阅送达的材料,依旧不能视为有效送达,强调十分严格的程序正义。
默示同意规则下,即使当事人未明确同意电子送达,但若当事人已经约定发生纠纷后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或者当事人针对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回复收悉或作出相应诉讼例如提交证据、答辩状、主动提供电子送达地址等行为方式,并且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情况的,可以视为其同意电子送达,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电子送达程序上的严格度,但也更加符合电子送达高效的逻辑核心。送达有效性的价值判断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接收并查阅诉讼材料,如当事人事前约定或事后追认的,均可以视为送达成功。在司法实践中,随着默示同意规则的扩张适用,司法效率的提升尤为明显,送达成功率显著上升。
然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应当得到兼顾。伴随电子送达及默示同意规则的普遍适用,部分规定在新模式下的适用出现歧义与模糊,各式各样的问题逐渐产生,进而影响当事人权利保障。对于默示同意规则适用下可能造成的权利损害,可以通过完善系统、增加纠错机制来予以保障,提高司法效率、推动司法改革断不可“因噎废食”“矫枉过正”。公正与效率始终是司法实践中必须妥善处理好的重要关系,提高送达效率与保障当事人权利,二者不可偏废,要实现动态统一。
一、电子送达由明示同意向默示同意扩张
我国于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该条款中并未对“同意”作出详细说明,究竟为明示同意还是默示同意,并且明确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三类诉讼文书不得适用电子送达,导致电子送达普及性低,实践中依然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为主。但从立法层面上看,该条款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于电子送达的审慎与考量,也为我国发展与推进电子送达奠定了基础。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电子送达适用的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解答,明确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明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我国电子送达明确适用明示同意规则,经当事人书面确认同意电子送达的,法院可以通过电子方式向受送达人发送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三类诉讼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然而,在一审案件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或不明确表示同意电子送达,再加上普遍存在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地址不详、可用联系方式不知、故意逃避诉讼等情况,电子送达仅节约了部分应诉且明确同意适用电子送达当事人的邮寄快递成本,并没有对于诉讼效率有实质上的提升。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积极主动探索电子送达及送达凭证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或以诉讼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最高法院清晰地表达了对电子送达的鼓励态度。此后,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开始摸索与探究新的送达成功的标准,其中以杭州互联网法院在《诉讼平台审理规程》中的规定最具代表性,该规程中第15条第2款对于当事人“已读不回”的行为作出约束,如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知悉并查阅诉讼文件,但是其没有履行自己关联案件的义务的,视为完成送达。该规定没有延续明示同意规则,尽管该条款系针对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互联网案件,具有特殊性,且不论有效证明被告确已查阅相关诉讼材料的可行性与难易度,该条款对于电子送达默示同意规则的发展打开了窗口。
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系默示同意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当事人如事前约定或是事后确认,且未明确拒绝电子送达的,可以视为同意电子送达。考量到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的互联网性,其作为电子送达默示同意规则最先适用的案件类型有其合理性与示范性。这也意味着,互联网法院在送达诉讼材料时,可以直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发送至受送达人的电子设备中,只需要受送达人事后认可,可以视为送达成功。
电子送达默示同意规则的扩张发生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以及《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的除了明示同意以外,受送达人事前已有约定、诉讼中主动提供电子送达地址或是通过行为进行事后确认并且未明确拒绝的,都可以视为同意电子送达。且默示同意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互联网案件,试点法院审理的在线诉讼案件同样可以适用。
202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将电子送达默示同意规则扩张适用于全国所有法院,不再局限于试点法院审理的在线诉讼案件。至此,电子送达默示同意规则实现了较大程度的扩张适用。
自2012年至今,电子送达发展十年有余,对于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逐渐放宽,电子送达同意制度也发生了改变与扩张。综上分析可知,我国目前一审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电子送达技术得到广泛运用,从立法到司法实践,适用电子送达的案件都呈现出由少到多、由紧到松、由特例到普遍的态势。得益于电子送达默示同意规则的扩张与适用,电子送达真正意义上提升了司法效率,司法成本得到节约,送达成功率显著上升。
二、一审案件审理中电子送达存在的问题
一审民事案件立案后需要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以及相应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程序性文件,“送达难”问题主要产生于案件数量持续增多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以及经常存在人户分离、住所不定、送达时无人、当事人拒收送达文书等情况,以上也是传统送达方式的局限之处。在互联网时代,民众对于互联网的依赖性很高,电子送达的适用有效解决了一部分送达难的问题,受送达人点开链接就能看到相应的诉讼材料,不受时间、空间、人员的影响。得益于信息通信技术“工具理性”或“效率理性”的成功应用,电子送达获得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认可。在大力普及推广电子送达中,送达人员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适用不同、送达系统操作模式不同、受送达人了解程度不同等因素都引发了各类问题,对于保障受送达人权利以及维护司法程序正义都造成了不小的挑战。
与传统的邮寄送达等方式相比,电子送达快捷迅速,某种程度上牺牲了严肃性和权威性。站在受送达人角度来看,一种情况是收到一封印有“法院专递”的信件,拆开后是白纸黑字红章的文书以及各类法院材料,另一种是收到一条短信,点开后是一些电子文件。在当事人的传统认知中,白纸黑字比电子数据更具权威性和严肃性,这并非仅仅是主观感受不同那么简单,这会影响受送达人的应诉态度,主观上更严肃、更权威的送达方式将更有助于受送达人应诉。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存在当事人反映并不清楚收到短信的真实性,尤其是收到电子送达确认书需要填写个人住址或者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是点开链接后需要签名才能查看材料,出于谨慎不敢随意填写或签署名字。这都导致电子送达过程受阻,延缓了送达效率。当然我们不能因为电子送达较为新兴从而被主观认为相对缺乏严肃性以及公众缺少了解从而忽视其高效性,甚至否认电子送达的价值,思考如何改善与解决系重点。
电子送达适用默示同意规则意味着案件被告收到送达材料之前并不知晓诉讼事实的存在。在法院未充分告知、当事人受通知权未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形式较为新颖的电子送达无法苛求所有案件的受送达人都能充分了解电子送达的性质和效力,并清楚地认识到自己所做行为将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后果。电子送达默示同意规则一定程度上增添了受送达人的法律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增添较少,主要目的还是满足法院提高送达效率、提升司法效率的现实需求,因此对于受送达人必要的权利保障必不可少。
同时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当事人天然抵触、拒绝电子送达的情形,主要也是因为当事人对于电子送达了解不够全面,诉讼又涉及其自身利益,导致其对待电子送达的态度更为小心,出于对自身权利的谨慎保护,拒绝接受电子送达甚至拒绝了解电子送达,一味要求法院通过传统的邮寄方式进行送达。
在国家大力推动电子送达平台建立、技术创新的背景下,电子送达在客观技术层面,目前的技术水平已经能够满足电子送达所需的必要条件。因此,目前电子送达的主要问题不在于技术层面,而在于平衡技术进步可能导致的风险。一味注重技术进步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也可能陷入“技术—经济”决策导致的风险,包括送达系统运行、当事人权利损害及法律与道德上的风险。
送而未达指的是,法院操作电子送达,文件从电子诉讼平台发出,但是因某些原因没有送达当事人的电子系统中;达而未读则是指诉讼文件成功发送至当事人电子系统,当事人却因为某些原因并没有及时阅读、查看,导致不知悉诉讼材料内容。送而未达通常由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是技术、介质层面原因。电子送达依托于互联网技术,而由于不可预料的网络、系统、软件生态等原因,有可能会导致诉讼材料无法成功送达当事人电子系统,而电子诉讼平台却识别送达成功从而生成送达回证;形象来说属于电子送达的“不可抗力”情形,一旦发生送而未达的问题,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产生侵害。
二是送达地址填写错误。在技术层面无误的情况下,可能出现送达地址填写错误导致送达失败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不同情况:(1)当事人填写错误或更换电子送达地址后未及时告知法院。由于当事人过错导致的错误送达,其送达效力以及不利后果将如何确定与承担。(2)电子送达输入错误。送达出现失误导致文书发送至其他电子系统与设备,对于错误如何及时补正,如何缩小造成的不利后果亟待研究。
简单来看,若是出现技术、介质层面问题导致材料没有进入受送达人电子系统的,法院作为送达主体自然有义务再次送达,以保障当事人受送达权;当出现送达地址填写错误的情况,若是当事人填写错误,经法院释明仍未作调整或补正的,不利后果当由其自行承担;若是法院送达存在失误,毫无疑问应当予以补正再次寄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送达地址填写错误还是较容易作出责任划分的判断,然而一旦出现技术、介质层面的问题,由于目前并不存在方便直接的送达查询机制,仅存在系统自动生成送达回证的功能,法院及当事人需要花费巨大的时间和精力挖掘送达失败的原因,目前的电子送达系统依旧存在改进完善的空间。
当事人同意或默示同意的情况下,电子送达发出即送达,具体为材料发出后进入被送达人电子系统即视为送达;送达成功后系统会自动生成电子送达回证,以此来反映送达结果。
然而,实践中经常发生系统显示送达成功而当事人表示并没有收到相应材料的情况。尽管法院办案系统对于送达全程留痕,送达的操作记录中能够清晰反映出材料操作发送的时间、内容、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以及送达成功的时间,但是当事人通常对于系统自动生成的送达回证有所疑义,在当事人角度,无论其是真的由于某种技术原因没有收到,或是谎称没有收到进而意图逃避某些法律后果,送达的痕迹以及系统生成的送达回证都无法证明被送达的材料已经进入被送达人电子系统中;而对于法院来说,送达过程全程留痕,且送达回证为系统自动生成,足以证明确实完成了电子送达的操作,但是文件是否切实进入被送达人电子系统,的确无法直观地有效证明。
对于送达成功与否的争论经常发生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送达成功的可证性低就是直接导致争论频繁出现的重要原因之一。增加送达成功的可证性同时能够提升电子送达的权威性与严肃性,能够有效判断送而未达、达而未读问题的责任划分,系提升电子送达过程中当事人权利保障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目前适用的电子送达系统中,当事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部分有两个选项,同意与不同意。选择同意电子送达适用发出即送达的规则,当事人点开收到的短信链接直接就可以看到送达的材料;而选择不同意时,送达人员依旧可以选择电子送达,在这种情况下,送达规则适用当事人签收视为送达成功,即当事人点开收到的短信链接首先需要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后,才能查阅送达的文件,类似于邮寄送达的接收人需要在快递面单上签收的模式;实践中甚至会发生当事人表示送达材料有误,其将需要签名的送达回证误认为是送达的材料的情况发生。而回到系统选择上来看,所谓的不同意电子送达实质上并非为当事人不同意电子送达,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不再适用默示同意规则,而是应当通过其他送达方式送达。严格意义上来说,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即使其在电子送达回证上签收,其也不能视为有效送达。因此现行系统中的“不同意”实质上为“未明确表达是否同意”,原则上,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签收后,该送达行为应当有效,故仍属于默示同意规则适用的范畴。本文建议电子送达平台应当将这部分内容予以修改与明确,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歧义。
三、一审案件审理中电子送达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建议与措施
受送达人应诉前法院向其进行的应诉送达最为关键,当事人应诉后,法院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向其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在明确送达地址后,送达的方式、途径也是多种多样,可以完全满足当事人的要求以及自主选择权,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明确其诉讼义务。
而在当事人应诉前,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天然的“间隔”,这是由时间、空间、诉讼地位不同所导致;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就是拉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间隔”;当事人应诉后,“间隔”会有效缩小,双方之间建立起了“连接”。当事人可以通过“连接”向法院发表意见、举证质证;法院可以通过“连接”向当事人释明权利义务,促进原被告之间的沟通交流;电子送达利用互联网技术优势,能够快速、精准、高效地帮助法院建立“连接”。
根据现有技术,通过与三大运营商的协作,法院已能够在海量的网络数据中识别受送达人身份及其网络地址以实现电子送达,可以说,目前的技术储备与立法基础已经能够保证电子送达的全面实施与普及,因此更应当研究如何有效保障电子送达中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效率与公正二者始终不可偏废,实现动态统一的要件之一就是加强当事人权利保障。
相较于传统送达方式,电子送达更新颖、更具有时代特性,自然需要逐渐被接受的过程,尤其是出现在诉讼中,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当事人接受起来将更为谨慎小心,更甚者难免产生怀疑与不信任的情绪。作为送达的责任主体,法院应当加强电子送达相关知识的普法宣传,不仅帮助民众全面立体地了解电子送达,也能尽到法院的初步告知义务,在当事人参与诉讼前对于电子送达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能有所了解,更有助于当事人真正参与诉讼后行使与保护自身权利。
首先是法院自身的宣传。近年来法院普法宣传形式多样,宣传模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文章、宣讲方式,依托于互联网的公众号、电子绘本、小视频都能成为普法宣传的载体,相较于传统宣传模式,新模式宣传内容更生动,传播性更强。通过法院途径向外宣传的一大好处,是对于自身正处于诉讼中或从事诉讼相关行业的人员能够第一时间获知信息,对于正在犹豫、纠结于是否接受电子送达的当事人是最精准、最及时的宣传。让更多的当事人知晓电子送达为何物,效力如何,对自身权利义务有何实质影响。
除上述宣传模式外,法院也应当定期整理收集诉讼参与人、法院工作人员在电子送达中遇到的问题,创建平台收集有关电子送达的反馈与建议,定期对反馈的重点问题进行权威性解答、对相关建议进行归纳研究,并整理成册发布在相关权威网站,以此不断提升电子送达权威性、严肃性,同时也使得电子送达制度不断得到完善,让当事人亲眼见证电子送达制度的良性改变。
普法宣传当然还需要法院以外的新闻媒体、官方网站、互联网企业的共同宣传。对于暂未涉诉的民众或非法律从业者来说,日常生活中可能不太会关注到法院的宣传内容,即使法院的宣传制作得再如何精良,没有其他圈外媒体帮助宣传,很难达成良好的大范围宣传效果,因此,各路新闻媒体、官方网站、互联网企业都应当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帮助普法宣传,帮助民众了解电子送达。
人民群众是电子送达的重要参与主体,电子送达的宣传、普及与推广当然离不开人民群众的支持,只有经历了从了解到尝试,从尝试到接受的完整过程,才能让部分当事人真正地放下对电子送达的谨慎态度与抵触情绪,能够真切地了解电子送达的权威性、严肃性,发自内心地接受并使用电子送达。
送达的本质是通过一定的媒介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传递信息,进而保障当事人对诉讼相关事项的知悉权利。无论是明示同意或是默示同意,都需要建立在受送达人知情的基础之上,同意的前提是法院的充分告知。受送达人充分了解同意电子送达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后,作出的同意才是有效的同意。
目前法院在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方式是发送相关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然而在目前普遍适用电子送达的情况下,在各类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能够阅读并知悉自身诉讼权利义务之前,当事人就已经被动接受了电子送达。因此,将相关的电子送达诉讼告知书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发送给当事人略显滞后。
目前电子送达中,存在的普遍做法是法院在电子送达诉讼材料前提前电联受送达人,告知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并且询问是否同意电子接收诉讼材料。在受送达人没有明确拒绝或主动提供电子送达地址的情况下,电子送达当事人电子系统,完成送达。同时也会电子向受送达人发送送达地址确认书,其上载明选项,包括基础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送达地址,以及是否同意电子送达的选项。
根据当事人签收以及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不同情况,应当作出不同的判断:
其一,如当事人收到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后,确认同意电子送达并填写相应电子送达地址,且法院已经向确认的地址电子送达诉讼材料的,视为当事人明示同意且法院完成了送达,如其未答辩、举证或按时到庭参与诉讼的,相应不利后果直接由受送达人承担。
其二,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且明确拒绝电子送达,填写了邮寄地址的,法院应当根据受送达人的自主选择通过其同意的方式再次向其送达,如没有再次送达,即使当事人在电子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收到诉讼材料,但是开庭未至法庭或没有按期答辩、举证的,相应的不利后果也不能直接由受送达人承担。既然当事人明确表达了不同意电子送达,法院作为送达的主体,法院应当通过其同意的送达途径再次送达,如再次送达成功后当事人依旧未至法院或未应诉答辩的,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其三,如当事人没有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或填写、签名明显有误的,则不能认定当事人明示同意,需要确认是否满足默示同意的要件;在受送达人没有明确拒绝的前提下,如受送达人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能够核实的途径确认收悉诉讼材料,或者在地址送达回证上签收的,可以视为送达成功;如受送达人没有通过任何途径回复收悉,或者回复不明确、不能够确认回复人员身份,抑或是电子送达回证签名明显有误的,不能认定为送达成功,法院应当通过其他途径继续送达。
电子送达相较于传统送达,对于受送达人而言是相对陌生的领域,无法全面了解其对自身的权利影响,无法准确判断其法律地位和可能造成的风险。法院应当在送达前充分告知受送达人其享有同意适用电子送达与否的选择权,同意的表达方式以及同意后需负担的法律义务、责任,不同意的表达方式及其对应的法律义务、责任。
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电子送达程序正当的重要基石。受送达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本质上是建立在受送达人充分知情的基础上,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综合考量自身网络操作能力、文化水平、对于网络的熟悉程度高低,并对接受电子送达与否的价值利益权衡后作出的自由选择。简言之,应当由当事人对自己接收电子送达的能力作出自我评价后得出的自由选择,而当事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就是其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具体表现。默示同意规则适用下,当事人的默示同意同样涉及价值判断,实质有效的只有自愿作出的默示同意。鉴于此,法院更应当排除任何可能会影响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现实或潜在的胁迫,对于可能会影响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技术性手段也应当予以禁止。
法院应当在案件审理全过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送达选择权:
在立案后,初次送达前,法院可以通过当事人提供或法院依职权查询到的受送达人联系方式尝试联系当事人,告知其权利义务后,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送达方式。如当事人表示手机或邮箱等电子系统方便接收,即可电子送达;如当事人表示希望邮寄送达,尊重其选择权邮寄方式送达后,也可以发挥电子送达的即时性、高效性,向其电子系统中发送相关诉讼材料,即使不会认定为程序上有效的电子送达,不会达成不利法律后果的前置条件,但实体上也是穷尽送达方式、充分尽到法院送达、告知义务的行为。这样“多管齐下”的送达方式,对于天然不了解电子送达从而持保守态度的当事人来说,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也能够让其接触、认识到电子送达,可以切身使用、感受电子送达的便利性。相当于在不增添当事人义务的基础上,为当事人增添权利保障。
被告应诉后,双方当事人都应享有随时改变送达方式的选择权。对于默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的当事人,应诉后应当要求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对于自身送达方式明确作出选择;对于刚开始默示同意电子送达,之后又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明确拒绝的当事人,尊重其程序选择权,按照当事人选择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希望变更送达方式的,应当主动向法院提出,并填写新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当事人出现多份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以当事人签字盖章日期最新的为准。如当事人仅以口述或当庭陈述的方式表示修改送达方式,法院要求其填写新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其拒绝填写的,不得视为其改变了送达方式,出于庭审的严肃性以及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义务,以最新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意的送达方式为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当事人之前同意或默示同意电子送达,之后又改变送达方式,不同意电子送达,在最新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日期,即明确拒绝电子送达的日期前,法院对该当事人进行的电子送达依旧有效,符合程序、实体正义。当事人于诉讼过程中修改同意的送达方式的,不影响之前送达的效力。
电子送达的高效性、透明性以及低成本性为当事人带来便利,为法院提高诉讼效率,但电子送达的选择如没有在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支配之下,即受送达人没有选择是否适用电子送达的权利,相应的责任及相关不利法律后果都将成为受送达人被迫消极承受的义务,进而导致当事人权责不相当,进而导致权利和义务失衡。因此,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保障受送达人同意的自愿性对兼顾司法效率与公正尤为重要。
除上文所述,当事人未受通知或未能基于意思自治做出自由选择情况下,应当限制适用默示同意规则外,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应当基于特殊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角度从而主动限制适用默示同意规则。法院送达需要保障当事人受通知权,也要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权,为此,法院在电子送达前,应当主动关注并确认当事人是否有实际获得相关信息的机会及能力。换言之,法院在适用电子送达默示同意规则时应当体现对获取信息困难、操作有障碍的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例如,受送达人系老年人或者可能存在认知障碍、电子设备操作不便的,法院应当提前联系当事人,询问是否有相应的操作能力,如无法获得联系或联系上后表述不清的,法院应当主动禁止适用默示同意规则。又如,当事人在国外的,即使确认手机号为当事人本人使用,但考虑到可能存在短信、电话无法接收的情况,法院也应当慎重适用默示同意规则,在不能得到当事人肯定的确认前,应当禁止适用默示同意规则。
电子送达不能仅仅拘泥于保障当事人送达形式上的相同,应当结合不同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实质性保障所有当事人拥有同等获得诉讼信息的机会,这才是真正意义上追求诉讼效率,缺乏公正的效率往往只能是事倍功半,而保障公正的效率才是事半功倍。
现代民事司法改革是现代技术融入司法的过程,随着电子送达技术日趋成熟,电子送达系统经历了数次迭代更新,送达平台愈发成熟,送达技术保障越发完善。对于案件当事人信息的隐私性、诉讼文书的保密性都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在最基础的核心安全问题得到保障的基础上,电子送达平台应当继续升级完善,增加送达信息的精准性以及送达验证的有效性,即保证法院电子送达又快又准,在全程留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送达验证机制,从而能够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有效提升司法效率。
目前法院查询受送达人信息,最经常使用的技术手段系当事人信息协查,即通过系统向三大运营商发送协查通知函,依托于电话号码实名登记制,帮助法院协查当事人名下登记的电话号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当事人名下没有登记电话,或是仅有的电话拨打后显示已停机或长期关机。显然当事人并不可能真的没有正在使用的手机号,而是可能存在使用他人手机号的情形。虽然根据法律规定,手机号码必须经过实名登记才能使用,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必然要求所有人必须使用自己登记的电话号码。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正在使用的手机号是登记在他人名下,而出于案外人隐私保护以及相关技术限制,并不能十分精确地定位到受送达人正在使用的手机号。
结合目前互联网的发展现状,手机号码的实名登记制已经稍显落后,目前主流的在线支付软件,例如微信、支付宝等,在使用时都要求使用人绑定身份证号,且相较于手机号,群众在使用微信、支付宝等软件时,还会被要求绑定的银行卡,且在日常进行一些重要操作时,软件还会要求当事人进行生物特征的识别,例如指纹识别或是人脸识别。对于使用人身份的验证更具时效性和准确性。即使依旧会存在少数使用他人账户的情形,但能够愿意让他人使用自己实名制账户的人员,一定和受送达人存在某种联系,对于法院送达依旧有帮助。因此本文建议法院应当推动与开发微信、支付宝等软件的互联网企业之间进行深度合作,发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数据库联通机制,形成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海量数据共享,将互联网数据与当事人电子送达地址采集做深度融合,有效提高司法送达效率。并且对于支付宝、微信这类在全国人民间普及度极高的软件,其开发公司已经不仅仅是一家单纯的经营主体,如此高的普及率注定其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高效的送达方式,需要覆盖足够大的地理区域以及足够广阔的人群,普及度极高的互联网软件符合该重要特征。因此,互联网龙头公司发挥其优势地位,尽到其社会责任,配合法院收集信息资料,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尤为重要。
目前最普遍使用的电子送达方式是短信送达,即通过12368发送短信链接,当事人点开即可查阅诉讼文书。当出现当事人表示未收到法院电子送达的材料时,当事人往往会前往相应的手机运营商调取自己短信的接收记录以此来证明自己确实没有收到短信。法院目前存在送达成功可证性的问题,因此可以参照当事人信息协查的机制,通过与三大运营商的合作,在电子送达平台新增短信送达查询功能。对于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确认收悉、无异议的电子送达,以系统自动生成的送达回证为送达的凭证,而当出现有当事人反映未能收到送达短信时,法院通过审判系统直接发函查询,三大运营商根据送达的手机号、送达时间进行查询后,反馈法院相关发送结果,并且加盖三大运营商的证明。在当事人角度,法院自证送达有效,即使提供加盖法院印章的送达回证,也不具有实际的证明力,而运营商提供的证明则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及说明力。
完善送达情况查询的机制,将有助于法院切实了解案件每一次送达的实际效力,一旦出现送达失败的情况,可以清楚分析,确定送达失败的责任归咎方,也将影响到针对该次送达失败,法院的后续处理方式。建立并完善送达情况查询机制在技术上能够实现,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实现,且对于提升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有其重要性与必要性,应当予以重视。
结语
现阶段电子送达适用默示同意规则的情况下,当事人权利保障与诉讼效率之间存在密切而紧张的关系。默示同意规则极大地提高了电子送达的普及使用度与送达成功率,但若是一味扩大适用默示同意规则,忽略当事人权利保障,必然导致受送达人权利受到侵害、程序正义缺失,从而导致诉讼程序的稳定性遭到破坏。根据比例原则,电子送达制度实现的方式与追求的目标之间应适当,即为了提升司法效率的目标,电子送达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当事人权利保障,从而使其在必要限度内,实现司法效率提升较显著,当事人权利损害尽避免,维护司法公正第一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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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法治文化》集刊2024年第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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