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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保英|学位法的立法特点论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4-05-08 07:49:31

新《学位法》对学位制度作了系统规定,在一系列方面有所创新,如学位的类型化、学位的质量保障、学位与人才培养相契合、学位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等。

学位管理的法治化在我国法治进程中相对起步较早,早在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004年对其作了小幅度的修正。2024年4月26日,在我国学位制度相对成熟的背景下,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对原来的《学位条例》作了升级和强化。仅依规范构成来看,《学位条例》没有章节的区分,仅有20条,而《学位法》则对学位治理分章规定,从总则到附则,共有八章45条,这使得《学位法》较《学位条例》更具有规范性、系统性、全面性和精准性等。《学位法》对学位的规范和治理体现了新时代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的特点。其在立法技术上也非常讲究,笔者试从以下方面解读《学位法》的立法技术:

一、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合一

《学位法》从法律归类上讲属于教育法的范畴,而教育法是我国部门行政法的构成之一。我国部门行政法的规范构成秉持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合一。例如,作为部门行政法的《治安处罚法》就同时包容了治安管理和治理中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土地管理法》作为土地管理的部门行政法,同样保持了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合一性。《学位法》在规范构成上也将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合为一体。将学位治理中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同时规定在各章之中。学位授予首先涉及申请人的实体权利,相关的规则也必须体现实体性的内容。例如《学位法》第19条规定:“接受本科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通过毕业论文或者毕业设计等毕业环节审查,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学士学位:(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还如《学位法》第20条规定:“接受硕士研究生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硕士学位:(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二)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这些关于学位取得所需要条件的规定是比较明显的行政实体法的内容。同时学位授予也必须以正当法律程序为原则。一定意义上讲,这是《学位法》的精神实质之所在。在规范构成中,有关程序规则也相对较多。例如第26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照学科、专业组织硕士、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硕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不少于五人,其中学位授予单位以外的专家应当不少于二人。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应当在答辩前送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答辩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答辩,就学位申请人是否通过答辩形成决议并当场宣布。答辩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外,答辩应当公开举行。”该条以严格的程序规则保障了学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合一,使《学位法》的实施和运作极其方便和有效。

二、学位与学科融贯

学位与学科的关系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在理论层面上,任何学位都必然存在于相应的学科之下,而学科的成熟与否往往与学位的授予密不可分,很难想象在一个成熟的学科之下,没有学位点的布局,没有学位的授予空间等。而在实践层面上,学科要不断发展和完善,使人才培养能够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而衡量人才的指标除了其知识结构外,还有作为形式要件的学历和学位等。正因为如此,《学位法》非常理性地处理了学科与学位的关系。例如第5条规定:“经审批取得相应学科、专业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为学位授予单位,其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为学位授予点。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相应学位。”还如第17条第1款规定:“国家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优化学科结构和学位授予点布局,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这两个条文基本上清晰地表述了学科与学位的关系,尤其第17条强调要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的建设。这个站位非常高,它为今后学位点的设立、学位资格的取得指明了方向。

学科和学位的融贯是学位治理中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学界较少关注的一个问题。对于在学位治理中如何处理学位和学科的关系,新《学位法》有较为详实的部署。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局中,发展学科与完善学位点应当相辅相成。同时,它还有一个深层的含义,就是学位点的布局、学位的取得是一个长期的和动态化的过程。

三、人才培养与学术研究互动

《学位法》在总则部分明确提出:学位制度设立的宗旨之一就在于提高人才培养的质量。说到底,学位问题关系各类人才的培养,学位的本质是对人才培养的成果予以确认,申请人获得相应学位就有可能成为某方面的人才,这是我国教育成果的考量标准。换言之,高层次学位的获得比率是教育成功与否的测评标准之一,二者存在着正当的逻辑关系。当然,如果学位存在滥授和乱授,则另当别论,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学位的授予与学术研究也紧密联系在一起。《学位法》对博士学位授予条件的规定就紧扣了学术研究这个根本点。例如,要求取得博士学位必须达到一定的学术水平,如要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博士学位的申请人应该具有独立研究工作的能力”;还如,“博士学位申请人应当在学术研究领域作出创新性成果等”。这些规定使得博士学位和学术研究天然地联系在一起,学术研究是取得博士学位乃至硕士学位必须具备的条件,反过来说,如果申请人没有相应的学术研究能力,不能开展相应的学术研究,就不可能取得相应的学位。

学术研究与人才培养的互动在《学位法》中还有其他一些规定和要求。例如,第32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为研究生配备品行良好、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较强实践能力的教师、科研人员或者专业人员担任指导教师,建立遴选、考核、监督和动态调整机制。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履行立德树人职责,关心爱护学生,指导学生开展相关学术研究和专业实践、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提高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第33条规定:“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立足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加强博士学位授予点建设,加大对博士研究生的培养、管理和支持力度,提高授予博士学位的质量。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认真履行博士研究生培养职责,在培养关键环节严格把关,全过程加强指导,提高培养质量。博士研究生应当努力钻研和实践,认真准备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确保符合学术规范和创新要求。”

四、专业技能与政治素养双要素

《学位法》尚未从法理和学理上对学位作出界定,这也许是《学位法》所留下的一个遗憾。但是,《学位法》关于学位管理和学位治理作了机制化和系统化的处理,它由诸多要素和内容构成,包括学位的治理体系,授予学位的条件、主体资格,申请人获得学位的条件,学位的质量保障等等。总体而论,学位所包容的是一些综合元素,缺一不可。其中两个元素是学位构成中的主线,一个是获得学位所需要具备的专业技能,即学位申请人只有具备这些专业技能才能取得相应的学位。例如,第21条规定:“接受博士研究生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博士学位:(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全面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二)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三)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在学术研究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在专业实践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另一个元素是学位所包含的价值性条件,也就是学位申请人必须具有的政治素养和相应的道德准则。两者在《学位法》中是并重的,是《学位法》所强调的获得学位所应具备的双要素。在政治素养方面,《学位法》第18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学位申请人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由学位授予单位分别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授予相应学位。”第4条规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公民,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申请相应学位。”

五、学士学位与专业学位二元化

学位的类型化问题近年来引起了学界和实务部门的普遍关注。学位的类型化与人才的社会需求、人才培养的模式、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定位等紧密联系在一起。就社会需求而论,既需要学术研究型人才,也需要应用型人才,这两类人才是能够从理论和实践上予以区分的。

近年来,一些地方将高等院校分成诸多的类型,如学术研究型、应用研究型、应用技术型等。诸类型高校在人才培养方面,各有优势和特长。这种区分对我国传统的纯学术型学位产生一定的挑战。2023年,教育部发布了《关于深入推进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分类发展的意见》,这是关于学位类型化改革的尝试。在这个规定中,肯定了专业学位在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价值。《学位法》顺应这个发展趋势,将学位分为学术学位和专业学位。《学位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包括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按照学科门类、专业学位类别等授予。”这个规定不仅仅是对学位制度的改革,更是对人才培养体系的改革,也是对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

六、学术规范与学术自由统一

《学位法》第3条规定:“学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促进创新发展,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其非常明确地提出了学术自由和学术规范相统一。

学位的取得建立在学术规范的基础之上,《学位法》对学术规范的要求极其严格。例如,第33条规定:“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立足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加强博士学位授予点建设,加大对博士研究生的培养、管理和支持力度,提高授予博士学位的质量。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认真履行博士研究生培养职责,在培养关键环节严格把关,全过程加强指导,提高培养质量。博士研究生应当努力钻研和实践,认真准备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确保符合学术规范和创新要求。”该条所强调的是学术规范。但同时它要求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培养高层次的创新人才;要求在保持学术规范的同时必须有所创新。有关创新人才、创新理念和创新的实践等都与学术自由密不可分,学术自由是学术能够取得成功的基本条件。《学位法》将坚持学术自由放在总则部分足以见得学位法在指导思想上就是鼓励学位授予单位能够营造学术自由的氛围,鼓励学位申请人有学术自由的基本素养。当然,学术自由和学术规范是有机统一的。《学位法》对学术规范也作了一些较为严格的规定,如第37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一)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三)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学术规范和学术自由的统一是《学位法》在立法技术上的一个亮点。

七、领导权与管理权分离

学位授予问题是教育制度的重要问题之一,它涉及教育治理的体系和机制,也与教育治理体系的改革和完善密不可分。我国一直在探索和尝试教育体制改革,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政策性文件,教育治理涉及有关的权属配置,如领导权与管理权的问题,决定权和执行权的问题等等。学位授予及其治理是一种公行为。尽管申请人获得学位便取得了相应的私权,但这不影响学位治理中的公行为和公法问题,如何将学位治理好是《学位法》在制定时必须面对的问题。

笔者注意到,《学位法》对领导权和管理权作了新的构型,尤其是将领导权与管理权分离。如第6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领导全国学位工作。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每届任期五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立专家组,负责学位评审评估、质量监督、研究咨询等工作。”该条将学位的领导权赋予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7条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日常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工作。”本条又将学位的管理权赋予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第8条则是对第7条的延伸规定,在地方上同样实行领导权和管理权的分离。新的学位治理体系在领导权和管理权的双变奏之下进行运作,既保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在学位治理中的重大问题决策上发挥作用,也使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好管理职能。

有关学位治理体系还有其他一些技术环节上的规定。如在一个学位授予单位,行政机构和学术机构的职能也有相应的区分;在学位授予程序中,明确规定了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答辩委员会各自的职责,其中相应的权属也有较为精细的划分。例如,第28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在对学位申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第30条第1款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保存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学位论文、实践成果等档案资料;博士学位论文应当同时交存国家图书馆和有关专业图书馆。涉密学位论文、实践成果及学位授予过程应当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加强保密管理。”

八、技术环节与行政环节衔接

学位治理尤其学位的授予有着强烈的技术属性和科学属性。《学位法》在学位授予的相关条件和程序规定中就体现了这样的技术性和科学性。例如,申请的路径、答辩的方式、内外审的运作套路等等都是技术层面的东西,相应的程序设计必须精准、科学,《学位法》在此方面作足了文章,第26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照学科、专业组织硕士、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硕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不少于五人,其中学位授予单位以外的专家应当不少于二人。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应当在答辩前送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答辩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答辩,就学位申请人是否通过答辩形成决议并当场宣布。答辩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外,答辩应当公开举行。”其中有关答辩委员会的组成、表决的方式、是否通过的机制都相当严谨。

所以,笔者认为《学位法》在技术环节上有新的突破。正如上述,学位治理和授予是一种公行为,有关公共机构必然要介入学位授予过程,学位授予除了上述技术环节外,还包括行政环节,就是由公权主体介入并能够产生公法效果的环节。例如《学位法》第31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学位质量保障制度,加强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第32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为研究生配备品行良好、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较强实践能力的教师、科研人员或者专业人员担任指导教师,建立遴选、考核、监督和动态调整机制。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履行立德树人职责,关心爱护学生,指导学生开展相关学术研究和专业实践、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提高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这两个条文从规范构成上看属于学位质量保障的范畴,它要求相关的公权主体在学位授予中要有所参与,甚至要有所干预。例如,保证学位授予信息的公开化;保证学位授予接受社会的监督;保证学位授予单位采取其他干预行为。技术环节和行政环节在《学位法》中是相互衔接的,《学位法》的诸多条款都使得技术环节和行政环节保持很好的逻辑关系,进而使学位治理和学位授予保持规范性和高质量。

九、前端规范与后续跟踪贯通

学位治理是政府行为和社会行为。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学位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它既会对社会个体产生影响,也与公共利益联系在一起。申请人一旦取得学位就具有了某种资格、某种身份,乃至于某种社会地位。换言之,申请人一旦取得学位,他对社会的影响是长远的,甚至宽范围的。《学位法》在制定时对这个问题作了充分考虑,对学位的管理具有明显的过程性。

首先,有前端管理,例如《学位法》第24条规定:“申请学士学位的,由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审查,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议。”第25条规定:“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组织答辩前,将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送专家评阅。经专家评阅,符合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进入答辩程序。”当申请人进入第一个环节时,相关的管理行为就已经到位,整个学位授予的过程纳入学位的治理体系之中,有关学位授予程序的规则便存在于这个过程之中。

其次,《学位法》有关学位的治理还坚持后续跟踪的治理方式。近年来,我国在行政法治诸环节实行后评估制度,如行政决策的后评估、行政执法的后评估等等。《学位法》或明或暗地吸收了后评估制度的精髓,对申请人已经取得的学位进行跟踪,学位取得并不意味着就进入了保险箱。例如,第34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组织专家对已经批准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进行质量评估。对经质量评估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质量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单位撤销相应学位授予资格。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的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培养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学位质量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自主审核资格。”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学位法》关于前端规范与后续跟踪管理性的规定使学位治理真正能够落到实处。

十、申请人权利维护与学位纠纷化解并重

随着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有关学位授予及其申请人学位资格取得的相关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越来越多。一方面,它们已经成了行政救济的基本范围,另一方面,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也能够作出公正判决。在一系列案件中,原告胜诉率日益提高。《学位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因学位授予引起的纠纷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对学位授予引起的纠纷及其解决作了具体规定,对申请人在学位取得中的救济权利也作了全面规定。例如第39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第40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学术复核的办法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还有其他条文也有相应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学位法》设置了两个制度,一个是学位纠纷化解制度,另一个是学位申请人的权利保护制度。前者旨在化解因学位授予引起的纠纷,例如,设置了复核制度等。该制度以及其他制度都可以帮助因学位引起的纠纷得到实质性化解。后者的重心是保护学位申请人的权利,明确规定了学位申请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由于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越来越宽,因学位授予而引起的纠纷,申请人作为行政相对人还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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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健   郭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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