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蔚源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科学调整垄断协议的范畴与帮助型垄断协议的定位
二、算法共谋限制竞争的研究现状及趋势
三、现行法框架下算法共谋中对轴幅协议的规制
四、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条款如何规制轴幅协议的建议
反垄断法新修订第19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调整网络平台企业参与轴辐协议的难点问题。前提是确认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在垄断协议中的定位。其次,传统的垄断协议的二分法使得算法合谋与平台轴辐合谋既无法归为横向垄断协议又无法归为纵向垄断协议,最终导致该问题无法可依。对此,应当明确在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项下可以规制轴辐协议与算法合谋行为。对于轴辐协议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如果生产商出现即使无直接共谋也会采取其他涉及垄断法规制的措施,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其余的情况需要采取个案分析。
一、科学调整垄断协议的范畴与帮助型垄断协议的定位
有研究以垄断协议当中所规划设定的基本条款为切入点,对其中的相关表述进行了分析。他们如此界定垄断协议基本类型:是一种协议行为或者是决定行为当然也可以表现成为不同主体之间的协同行为。条款没有列明“协议”“决定”和“协同行为”的关系,甚至让人误解“协议”与“决定”都被归为协同行为,进一步混淆协议、决定与协同行为的关系。完善该基本条款可以去除其中所提到的“其他”两个字的表述。这种修改虽然解决了“协议”“决定”和“协同行为”的关系,但是并不是对垄断协议的一个优秀定义的条款。立法者在起草该条款之前,首先需要明晰的是对于反垄断法的态度是审慎、谦抑的,避免作出宽泛的“兜底规定”,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其他较低行政处罚的其他法律的规制。执法层面在反垄断法修订之前,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可知,对于垄断协议的疑难案件并没有适用垄断协议总体规定条款。不适当地扩大“协同行为”的内涵,不能发挥该条款规制的意图。协同行为的认定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认定协同行为的考量因素有必要澄清。反垄断法实施机构在认定协同行为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竞争者之间所交流信息的特征,尤其是信息的聚合程度。和企业基础的数据交流比较,聚合数据交流面临的外界竞争和局限性会更小。除此之外,通常信息公开交流不会出现违反垄断法的情形。真正的公开信息是竞争者主体和消费者主体拥有的获取同等信息资源的权利和途径。信息交流可能面向公众,也可能仅在有限的竞争者之间进行,各国反垄断法实施机构普遍认为私下的信息交流更为可疑。同样值得注意的是,通过第三方信息交流,不能降低信息交流促成协同行为的可能。此外,间接的或纵向的信息交流,也可以像直接信息交流一样,用以形成协同行为。其中,公开信息共享组织参与协助的行为在反垄断法修订前垄断协议二分时期是经营者或第三方规避反垄断法垄断协议规范的方式。对于新修订反垄断法第19条作出的规定,把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纳入规制范围值得赞许,给予了规制协同行为规范的法律地位,对于日后规制“轴辐协议”不再无法可依。缺陷在于体系化视角看待垄断协议规范,从“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打补丁的“安全港条款”到单拎出的“行业协会条款”逻辑架构混乱。安全港条款的设置没有涵盖行业协会,未起到应有作用。
对于协同行为的认定,会直接影响反垄断法第19条意在规范“合谋行为”的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条款。在征求意见稿的第15条第2款规范“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组织或协调达成垄断协议”,在正式发布中模糊了主体,删除了“网络平台经营者的限定范围”。正式发布规定的出发点或许是避免规定局限性,不仅调整实践中频发的“算法合谋”还调整其他产业发生的协同行为。反垄断法天然有着不确定性的成因,在垄断协议领域除了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与新规定的组织协助性垄断协议的内容复杂,行为模式繁复多变,难以做到全方位、动态化的穷尽式列举。
二、算法共谋限制竞争的研究现状及趋向
在算法共谋领域的层面上进行分析,可以根据其基本作用的不同划分类别。早在2017年,Airal Ezarchi和Maurice E.Stuck就针对基本场景、中心辐射式场景等四种算法场景进行了透彻的研究。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也在2017年畅想了监督算法以及信号算法等等比较典型的算法模式的未来发展。在信使场景下,可以将算法看成是共同意思表达传递的手段。具体两种路径来实现共谋垄断,一种是提前规划。另一种,事前无合意,预谋者基于对算法运作的认识、自发产生共谋的默契,以平行算法在垄断高价和市场均衡价格之间寻找确保共谋者利益最大化的价格。没有形式上的意思联络,但存在共谋的主观故意。这对于反垄断局执法部门的举证要求严格,需要通过算法源代码逻辑和市场反馈结果进行整合。此时需要考虑垄断者意图,如果单纯为了追求高利润采取定价策略,即使经过竞争分析与反竞争分析后达成了垄断结果,也不宜苛责该类经营者,因为经营者的核心目标正是追求高利润。
在算法共谋违法认定方面,不能割裂地认为,“算法是执行管理和共谋的工具,本身不能构成新的违法行为。”结合垄断者意图、明示共谋竞争者的背离、垄断协议和有意识的交流等各因素,动态分析“算法共谋”及其所涉行为。第二,以类型化规制思路分析,对垄断协议概念进行重新界定,也需要对协同行为综合判断。需要警醒的是,无论对共谋类型采取何种情景化分析,扩大解释“垄断协议”以延展其外延的修改方式,绝非一劳永逸。即使在现有“安全港条款”的前提下,也要考量“算法共谋”的反竞争效果是否能被价格熔断、限制高价等市场化手段降低消费者利益的减损。
三、现行法框架下算法共谋中对轴辐协议的规制
商业模式算法驱动明显,利用算法达成垄断协议使反垄断法律适用面临新挑战。建议稿的本条规定原则性回应了算法对垄断协议的影响,并给具体执法预留了空间。需要说明的是,利用算法达成垄断协议本身不构成独立的禁止性垄断协议类型,建议稿主要是强调了算法技术的工具属性。此外,该条建议稿还回应了平台主体,在网络平台经营者可能帮助达成垄断协议方面,提出了原则性要求。现实生活中,平台经营者会要求入驻企业采取统一销售策略。此外,平台经营者容易成为“轴辐协议”中的“轴心”,认定协议违法是实务中的难点。由于网络平台并非行业协会,网络平台一般不构成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有时很难认定其责任。因此,有必要赋予网络平台主体身份,禁止其参与垄断协议。建议稿增加了“网络平台经营者”这一主体类型,主要是考虑到网络交易占比会持续提升,网络平台垄断协议问题突出,有必要明确列举网络平台经营者作为一种独立的主体类型。“组织”和“协调”,主要强调网络平台不一定主动组织实施垄断协议,而可能作为协调中心形成垄断协议,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竞争对手之间所表现出来的价格竞争以及数量竞争等等。本条例规定分析了网络平台参与辐射协议。“轴辐协议”是一种基于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的综合性表达。尽管轴辐协议不一定需要通过网络平台实现,但考虑到我国互联网交易的迅猛发展,网络平台可能成为日后轴辐协议的热点领域,故本次修改建议稿仅就网络平台参与轴辐协议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中心辐射型”卡特尔早在1939年的美国案例中已有所体现。最高法院法裁决当中明确提出依据案件当中所提到的相关情况强迫第二轮放映的影院必须要接受一定局限性条件,这并不会归入到非法合谋的先决条件的范畴当中去。在明确可能会产生协同行为的情形之下,发行商高度支持这一计划,并且积极参与其中,已经足够认定发行商违法。没有进行事前协商和计划,被实施的最终结果会影响商业活动的开展。“苹果电子书案”当中也表现出复杂的特点。其中,1972年“Elder-Beerman诉联合百货案”承上启下。联合百货和66个生产商签订独家销售协议,被认定成轴辐合谋。美国联邦法院沿用了“洲际公司案”的思路。整体来看,倘若一个垄断协议被认定成为轴辐合谋,其必备三个共同要件,首先就是存在整体的非法计划或者共同方案;第二个是,所有涉案方都知道其他人也参与计划,且至少每个参与者都了解计划的目的和后果。第三个是,有证据证明所有的涉案方都积极参与了计划。从直观上看,这三个要件中,第一个是要求在整个合谋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个连接所有合谋者的“轴”,“轴”是“辐条”联系的前提;第二,是要求存在“轮圈”合谋;第三则要求所有的“辐条”都积极与“轴”连接,并可以有效支撑“轮圈”。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后两个要件可能缺失。原因在于,虽然原告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联邦百货和66家生产商分别签订了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所有的生产商都知道其余的生产商会参与这项计划,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生产商本身积极参与了合谋。基于以上判断,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Meyer指控网约车平台公司Uber与司机达成纵向共谋,利用算法实现收费标准一致且高峰时段联合涨价,消除Uber司机的竞争,最终形成横向共谋,达成价格垄断。基于横向合谋来进行分析,原告主张也意味着司机们都参与到合谋中。司机通过应用收取车费,应用则基于定价算法为所有司机设置车费。原告提出司机间竞争消除,并且Uber所采取的定价计算方法相比较同行业的竞争价格明显偏高,一致性合谋动机可能出现。而且原告明确提出自己以及司机群体已经严重受到了被告垄断行为的不良影响,遭受经济损失。司机之间应该积极地开展价格竞争,但是当前所需要支付的车费成本仍然处于比较偏低的状态,与此同时,他提出的另外一个观点就是Kalanick的思路,整个市场的产出不断降低。据此,原告最终得出了结论:Kalanick的一系列行为,违反了美国联邦法律。原告指控,Uber与Ola通过算法达成共谋,二者平台使用同一算法向顾客收费,司机们都知晓其正在遵循相同的定价模式,这意味着两家公司的司机们达成合意。印度国家公司法上诉法庭认定原告Samir Agrawal的投诉未能证明网约车公司的定价模式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算法共谋”纳入反垄断法项下规制,无论是在反垄断法发展良好还是欠佳的国家,都是一个热门的问题。
我国对于平台头部企业的监管理念开始转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门成立了专家小组,监督管理常态化。重点规范垄断协议,规制价格垄断行为,纠察行业协会的责任。“算法共谋”成为平台头部企业规避反垄断法律规范的重要手段。监管“算法共谋”成为市场监管的应有之意,且因为算法共谋触及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对于算法共谋问题的处置应提上制度完善的日程。
“轴辐式”卡特尔的基本内涵至今没有形成统一定义。这实际上是介于横向维度和纵向维度的特殊状态,当事人可以有效规避法律制约。有学者提出构成要件,首先,横向竞争者之间会为了共同利益而合谋。其二,纵向经营者会为横向合谋目标的最终形成创造更为良好的环境。也就是说纵向经营者对于合谋的支持程度比较高。所谓“轴辐协议”,不是一个法律用语,而是美国司法案例中针对横向和纵向交叉的混合型协议的形象描述。“轴辐协议”意在表明,该种混合型协议除了有一个核心的“轴心”(hub)经营者和多个边缘的“辐条”(spoke)经营者达成的纵向协议之外,辐条经营者相互之间还存在“辐缘”(rim)合谋,两者构成有机整体,形成排除限制竞争的混合型垄断协议。中心辐射场景下产生的轴辐协议规制难点主要体现在业务模式——来自电子商务平台算法服务的辐射性。当更多平台接受这种服务时,一致算法普及,客观上造成电子商务市场的定价策略和运行模式趋于一致。从经济学的视角来看,纵向关系的上下游企业中,轴心的垄断供应商之所以愿意参与轴辐协议,因为对它来说这比让下游公司纵向共谋成本更低,参与共谋可以减少双重边际成本,既提高零售商的利润,又增加自身的利润。从法学视角来看,轴辐协议就是通过一组维持转售价格(RPM)的纵向协议,实现在上下两个市场上都能够避免竞争的合谋协议。如果仅仅是经营者和上下游关系的经营者实施RPM协议,也可以适用纵向垄断协议规制。但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的重点在于,轴心经营者通过和辐条经营者签署的纵向合同,不仅可能排除限制辐条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还可能排除轴心经营者所在领域的竞争。在现行法对轴辐协议规定模糊的当下,如果以滥用市场地位进行规制,不失为一种规范轴辐协议的补充方式。在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的情形下,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具有共同市场支配地位,但没有开展实质性竞争,具有适用滥用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性。在浙江新某某和天津汉某某药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两家公司在全国异烟肼原料药市场的份额合计超过三分之二且具有较强的市场控制能力,无正当理由大幅上调原料药销售价格,并通过和潍坊隆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达成独家包销协议,他们明确提出不会向隆某某公司指定的制剂企业,出售原材料的药物。于是,其他制剂企业没有办法获得原材料,无法后续生产经营。这一个案例已经出现,我国发改委专门针对新某某公司以及汉某某公司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过度滥用进行了处罚,这个案例的代表性和典型性相当明显。该案中,浙江新某某公司和天津汉某某公司都从事同一竞争领域的生产,两家公司通过和潍坊隆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独家包销协议,不仅提高了原料药价格,而且排除限制竞争明显,本质上符合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的特征。但在该案中,国家发改委只对新某某公司和汉某某公司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处罚,没有处罚发挥帮助作用的隆某某公司。就此而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仅在可以证明经营者具有支配地位的前提下适用,而且可能遗漏对帮助垄断行为的第三方的规制。适用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规制,不要求当事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只要上下游经营者共同实施的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即可。因此,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和滥用共同市场支配地位之间不存在冲突,相反前者更适合于对上下游经营者共同实施垄断协议的当事人进行全面规制。
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行政执法时,应当坚持两阶段分析。第一阶段,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分别进行促进和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综合分析,如果认为其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不明显,或者其促进品牌间竞争的效益更大,可以接受经营者承诺,也可以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当认定协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明显大于促进竞争效果时,进入第二阶段,由经营者根据豁免条款进行公共政策抗辩,一旦经营者抗辩失败,反垄断的执法机构必须依法明确处罚。即便是有关的经营主体,能够证明满足反垄断法的豁免情形,而且不会对相关的市场竞争环境产生比较深刻的影响,也需要对消费者个人所获得的利益进行清晰的分析。
回顾以上案例,便可以发现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提出要增加组织帮助性垄断协议的相关规则。在湖南省娄底保险行业的垄断协议案,明确应该实施固定价格并且对清晰划分市场。2013年,湖南省工商局针对湖南省常德市、郴州市、张家界市和永州市保险行业协会设立机构,组织各大保险公司共同从事市场分割的垄断协议行为,对涉案保险行业协会进行处罚,但是对主要保险公司和新车保险服务中心却免于处罚。湖北工商局在2018年专门针对湖北联某某爆器材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及代理同等等方式建立起湖北省内所有民办企业统一的生产体系和流通体系,通过垄断行为的调研分析,获得了当事人的保证书,发布了终止调查的结案,没有处罚当事企业。案件的共同特征是,核心的新车保险服务中心或联某某爆器材公司和实施垄断协议的保险企业、行业协会之间没有竞争关系,但却成为上游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的组织者和帮助者。
四、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条款如何规制轴辐协议的建议
反垄断法规制的轴辐协议范围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20年正式实施了反垄断法,在草案中,专门针对混合型垄断协议规制,其中第17条表述:任何经营者都不得组织或者帮助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从法律条款表达来看,立法支持组织帮助性协议的违法原则。但是有必要采取合理科学的原则对卡特尔程度或者范围妨碍竞争的边界进行全面分析。梳理总结美国市场发展经验之后,可以分为两个不同的划分卡特尔的标准。第一个标准是本身违法原则。即无论行为的程度,一律作为违法行为来处理。另外一种是合理原则。即要对整个案件对市场所产生的影响程度明确划分。以合理原则分析,能够让产品的生产分销模式先进发展,有利于带动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而且也能够为广大的消费者创造更多分享和交流机会(表现为通过降价获得商品,通过多元渠道获得更多消息,能够尽可能缩短送货的等待时间等。)但是有一些企业主体也会受到一些局限。不得排除竞争指的就是限制竞争协议行为豁免的结果,这种竞争不能够直接危害市场的竞争秩序。对此,只有出现极端不合理的态势的时候,才会进行禁止。
导入组织帮助型协议规制具有理论必要性和实践可行性,且应该针对不同维度的垄断协议进行关系的界定和划分,让整个框架结构更清晰,进而能够发挥我国在国际竞争法律机制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如下约束:针对垄断协议的基本概念,内涵进行了界定和解读,所谓的垄断协议指的就是两个或者是两个以上经营者以排斥为目的,或者是以限制竞争为目的而做出的一些行为。在学理层面上,垄断协议可以分为“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和“混合型垄断协议”三种类型。横向垄断协议主要发生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典型的有固定价格、限制产量、联合抵制、划分市场等限制竞争行为;纵向垄断行为主要发生在处于不同生产、销售阶段的经营者之间,典型的有转售价格维持、纵向最高或者最低限价、搭售、独家交易、特许协议、附条件协议等;混合型垄断协议属于兼有上述两种情形的限制竞争协议。
由上文引述的案件以及我国现行垄断协议分类来看,关键问题是反垄断法规制的轴辐协议是什么?基本的认定要素,应该从如下的几个层面上进行解读和分析。第一,发起人因素:轴辐垄断协议的核心通常指的就是销售者主体,在这种情形下,销售者同时也是发起人。第二,需要对轴心经营者自身能力进行深度分析。第三,在相关法律条款和制度约束中放宽本身违法原则的使用,而且放宽实际影响力的标准。本质上,交易关系可以归入到纵向垄断协议的范畴。代理关系不仅仅是基于纵向协议的一种表现,同时也可以是基于其他法律条款之下的一种横向表现。总而言之,在纵向法律关系的影响下,中心辐射协议的范围更宽广。第四,需要评估外围经营者自身的属性特征以及能力要件。第五,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不得要求外围经营者有直接共谋的想法或者行为。外围经营者的间接共谋行为,指的就是其中任何一个经营者知道其他经营者也会采取同样的思路或者举措时,便会跟进其他经营者,因此体现行动的一致性。得出结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有必要全面分析上下游企业关联性,并且还需要外围经营者对其作出的行为出具证据。间接共谋的内容通常和发起人的个人意愿之间存在着密切关联性,包括价格的固定、市场的分割、他人的排挤等。如果反垄断执法机关有所怀疑,应该在第一时间启动调查程序,深度调查。就当前现状来看,我国反垄断执法起步较晚,发展过程中也没有形成成熟的经验,主观目的上,纵向限制或者联合故意的倾向明显。因此应该加重不良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外围经营者,则可以从轻处罚。执法工作时,还应该分析纵向垄断协议和横向垄断协议的具体数额,以便来决定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的数额。
新增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规制,解决了现行法律框架下未规定的混合型垄断协议,不仅能够回应新兴经济业态中普遍存在的平台企业充当轴心角色的轴辐协议问题,而且对医药、保险、汽车销售等传统领域中出现的独家销售、分销模式具备适用可能性。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存在轴心经营者和辐条经营者签署的排除限制竞争的纵向协议;二是辐条经营者之间存在一个潜在的横向共谋;三是轴心经营者对潜在横向共谋达成实施发挥了组织、帮助的作用。对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的违法性判断,需要结合对上下游市场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综合评估。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规制的适用,并不必然要求轴心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关键在于其是否组织帮助促成了横向合谋协议,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和造成消费者损失。一旦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能够实现核心限制,其本身就是一种违法原则。
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
另外一个关键问题就是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来对轴辐协议进行规制。一般来说,和本身违法原则相契合的情形主要包含有:生产商主体拥有一定的市场地位,并且可以和周边以及外界的一些经营者进行纵向领域的共同谋划。在这种情形之下,反垄断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认为其行为违法。在美国的法律体系当中提出生产商如果扮演着发起人的角色,例如比较具有典型的玩具反斗城案,生产商扮演着发起人的角色,因此就应该对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处罚。通过系统分析法律解释方法,判断修订前的反垄断法13、14、15条的相互关系可知,我国对垄断协议的认定更接近违法推定原则。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14条笼统地规定了违法垄断协议的类型,并在实践中赋予反垄断执法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通常来看经营者如果做出类似的行为,首先都会被认定成是一种违法行为。经营者需要出具相应的证据来进行抗辩活动。其次法院认定有必要证成平台经济领域轴辐协议规制。再次具备产业政策支持的协议是否合法,相应的产业政策支持一体化经营,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协议可以便利垄断行为,产业政策的实现必须以符合竞争政策为前提。《欧盟关于纵向限制行为的准则》(第26段)具体规定,任何有关产品的“潜在供应商”是指能够必要投资,将生产转向有关产品供应市场以应对一年内相对价格上涨的企业。纵向协议一般不在《整体豁免条例》的范围之内,实际或潜在的供应商也被视为竞争性企业。传统做法对于横向垄断协议采取本身违法原则的标准;部分法院对于纵向垄断协议采取合理原则的标准。如果将横向结构和纵向结构分别认定而忽视了轴辐协议的有机构成,可能会使轴心者逃避法律的制裁。但是,如果对整体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则会过度打击轴心经营者,使其承担过高的责任份额。美国案例提供的经验证明,二分法中的证明责任配置不同只是在简单案件中给法院法官提供效率而发明的捷径,遇到复杂案例时,仍需要回归违法性判断。在英美法案例证明责任分配的机制下,即便是轴心经营者有意促成了轴辐合谋,法院仍然要求其自证清白。销售商扮演着发起人的角色。在整个市场当中,拥有不同品牌并且进行不同品牌代理业务的生产商,可以基于纵向共谋的维度确定价格,并且也可以通过各种方法进行市场分割,以便获取竞争优势。如果生产商没有直接共谋的基本环境,那么他们也会采取其他举措,在该情形之下行为可以认定是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类似案件也适用于本身违法原则,我国的反垄断法对不同的行为的处罚方式以及不同的行为后果的处罚力度,发起者或者促成者一定要从重处罚,但是对于那些被迫参与者则可以从轻处罚。
建构轴辐协议法律规制考量的现实因素
第一,平台网络效应对轴辐合谋的现实需求旺盛。第二,平台运作模式加剧轴辐合谋的现实危害,主要表现形式为数据驱动。我国司法裁判持有立场为企业友好型。问题是,平台经营者漠视数据主体的利益,未对消费者的个案数据信息合规并合理使用。第三,平台默示算法合谋强化轴辐合谋的查处难度高。平台经济体中的轴辐合谋不同于传统经济形态中的形式,主要源于算法协同行为的隐蔽性。
(Ezrachi和Stucke,2016)算法协同行为借助动态定价算法的方式,将工作外包给比较专业的服务商,通过核心经营者为自身的定价策略提供指引导致企业市场行为一致。学术上将该合谋界定为算法默示合谋,意即缺乏意思联络但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合谋行为。
平台经济领域轴辐协议反垄断规制的修改路径
第一,轴辐协议的构成三要件为纵向参与者主体构成了轴心要素;横向参与者主体构成了幅条要素;平台经营者之间形成轴辐结构。
第二,把符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的轴辐协议适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平台经济领域轴辐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区别:传统轴辐协议中不强调轴心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但平台经济领域内较容易形成支配性影响力。尤其是在整个场当中所存在的拥有决策权或者是占据决策地位的,支配经营者的数量较少,借助算法外包经营者的方式,或者是平台内经营者共同合谋的方式来占据市场当中的关键地位的典型行为。两种行为确实存在某种交叉。当平台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其通过轴心经营者或辐条经营者实现轴辐合谋,同时构成滥用支配地位和轴辐协议;当平台经营者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时,只构成轴辐协议。虽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相关市场的认定是个难题,但相比执法经验少、对执法者算法代码能力高要求的轴辐协议认定,适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执法过程会更简便。
第三,增加“协同行为的认定要素”。认定协同行为包含必备要件。第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高度一致。第二经营者之间是否经常沟通信息。第三经营者主体能否合理科学解释一致性。
第四,市场结构和竞争情况变动是否合理。《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对此有明晰规定。除此之外,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必备两个附加条件,第一个是经营者行为高度一致,第二个是经营者会意思联络。通常,如果一个独家代理或者独家销售协议是一对一的,并不会对其他的竞争者进行排斥,因此就不会导致卡特尔的出现。但是其中也存在着个别案例,一旦竞争者有机会得到联合,那么市场中较大份额会由某个经销者所占据,这样一来就会导致上游企业丧失独立经营性。中心辐射型卡特尔协议也明确了相关的交易条件:首先销售渠道明确限定销售价格;其次存在保障上述限定性得以实施的机制,有时独家代理本身是维持卡特尔的方式;再次不同成员的意思解释高度一致。这需要成员主体的平行认识,事先全面了解参与主体行为的内容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