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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要求“刷脸”才能进出小区,业主可以说“不”吗?最高法发文给出了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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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孙益武 2021-07-30 06:21
摘要:在为信息主体提供切实的权利保障之余,也为市场主体依法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提供了合规指南。

从戴头盔去售楼处看房,到物业启用人脸识别门禁,再到利用深度伪造技术将头像移花接木,随着人脸识别技术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与之而来的纠纷也日益增多。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人脸信息司法解释》)正式发布。《人脸信息司法解释》确立了“人脸信息”属于《民法典》中的“生物识别信息”,以侵权和违约等常见争议解决为落脚点,除了民事侵权责任等裁判标准的实体规定之外,也包括诉前禁令、举证责任等程序性规定。虽然其性质是法院适用的司法解释,但在为信息主体提供切实的权利保障之余,也为市场主体依法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提供了合规指南。

首先,《人脸信息司法解释》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侵害人脸信息的民事责任和免责事由。其中,第2条规定8种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的情形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主要包括违法和违约两个角度:违法情形既包括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使用人脸识别技术,也包括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违约情形包括违反约定而未获有效的单独同意或书面同意,也涉及违背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而处理人脸信息。此外,第5条列出5种侵犯人脸信息的免责事由。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如果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违背合法正当必要等基本原则,或有违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个人信息的泄露和非法传输,也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人脸信息司法解释》第5条不能机械地单独适用,应结合第2条中认定侵权的违法情形进行综合判断。

其次,《人脸信息司法解释》对于处理人脸信息的“单独同意”作出进一步澄清。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也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因为“单独同意”建立在自愿、明确的前提下,即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同意”。针对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情形,需要区分处理人脸信息是否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的影响。这也就意味着,在取得信息主体单独同意或书面同意之前,人脸信息处理的必要性或不可或缺性应该得到解释和充分告知。按照这一思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不得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可以请求其提供其他替代的合理验证方式。

再次,《人脸信息司法解释》规定了侵害人脸信息的侵权救济程序。自然人为制止非法处理人脸信息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该自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支持维权开支对于鼓励受害者维权具有积极意义,这种激励政策的效果在知识产权维权制度中已经得到充分体现。此外,《人脸信息司法解释》还支持受害人对信息处理者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脸信息的行为申请行为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以防止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最后,《人脸信息司法解释》肯定了构建个人信息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由于我国集体诉讼制度的缺失,基于同一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发生的纠纷,多个受害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方可合并审理。实践中,由于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受害人可能在本地法院起诉,而非信息处理者的住所地;因此,各地法院针对同样的侵权行为如何保持相同的裁判尺度,也是裁判中面临的现实问题。此外,由个体发动对于侵犯人脸信息的处理者的私力救济也存在诸多困难,包括调查取证等专业力量上的不对称等。《人脸信息司法解释》第14条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作为原告对信息处理者发起公益诉讼,这意味着人脸信息公益诉讼作为私益诉讼的重要补充而得到认可。

作者为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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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栏目邮箱:shhgcsxh@163.com)

栏目主编:王珍 文字编辑:王珍 题图来源:图虫创意 图片编辑:笪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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