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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时才知新房竟是“凶宅”,卖家十多年不敢入住,上海一对夫妇愤而起诉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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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王闲乐 2020-11-16 20:49
摘要:是否认定为凶宅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死亡地点,二是死亡形式。

刚刚按市场价买来的房子,却被邻居告知是一间曾发生过凶杀案的“凶宅”。上海一对夫妇很生气,认为卖家未如实告知房屋重要信息,于是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买卖合同。

多年积蓄却买了“凶宅”

朱某夫妇在金山勤恳工作多年,2019年11月底两人通过中介,以131万元的市场价购买了王某手中的一套房屋。今年3月初,朱某夫妇准备对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在室内打扫卫生时,恰巧楼上邻居经过。交谈中,邻居对夫妻俩买房的行为深感“敬佩”。“这房子之前一直都是出租的,上一任房主那姑娘一直吓得不敢来呢。”

朱某夫妇一头雾水,赶忙打听,邻居告知该房屋内曾经发生过凶杀案。夫妇俩听此消息,万分震惊。经过多方打探,终证实该房屋内确实发生过凶杀案。13年前,当时的女房主就被杀害在该房屋内,男业主后将房屋卖给王某。王某以82万元的市场价购入,付了80万时方才从旁得知该房是“凶宅”,余下的2万也就不了了之。事后,王某始终将房屋对外出租,直到朱某夫妇购得此房。

得知真相的朱某夫妇果断要求王某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协商未果后,朱某夫妇将王某诉至法院。

朱某夫妇认为,涉案房屋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的事情,会严重影响房屋的价值,造成房屋30%的价值贬损。他们是按市场价购买的涉案房屋。如若不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应返还30%的购房款。

王某则认为,非正常死亡事情是发生在自己购房之前,距今已有13年之久,这些并不会影响房屋的实际使用;房屋买卖是通过中介进行的,自己仅在签约时与夫妇俩见过一面,因此默认中介已将房屋相关情况告知给了朱某夫妇;此外,为避免争议,当初在购房协议中加了一条“乙方了解此房屋的信息,对此无异议”。因此王某不同意朱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中介作为第三人也出庭应诉,辩称当时出售的房屋是四楼,此前一度认为凶杀案发生在二楼,问及王某时,王某也默认了,因此对该房是“凶宅”的事情并不知情。

最终,经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中介的多次沟通、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返还朱某夫妇30万元房款,中介退还中介费。

卖家应主动告知是否为“凶宅”

检索裁判文书网便会发现,近年来,因为不慎买到“凶宅”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购买者在发现真相后,大多会选择不要房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合同。

河南省济源中级法院曾审理过一起案件,一男子因欠债将房屋出售,但在7年前,该男子的前妻因煤气中毒死于屋中。卖房时,男子并未告知买主这一事实。法院指出,《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虽然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卖方主动披露房屋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但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作用就在于弥补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之不足,而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房屋虽不构成对房屋本身进行物质性使用的障碍,但会影响到购房者的购买决定以及房屋的市场价值是众所周知的,卖方不主动披露该种信息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卖房者有义务主动披露房屋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信息。

需要指出的是,凶宅并非法律概念,无法从法律规范中搜寻其明确定义。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指出,是否认定为凶宅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死亡地点,二是死亡形式。在该起案件中,法院认为,2012年租客从案涉房屋内坠落,虽最终的坠落地点在案涉房屋外,但坠落的起点在案涉房屋内,所以从死亡地点上,不能排除案涉房屋为“凶宅”。另一方面,该租客之死并非正常的生老病死,无论是自杀或者意外,均不能否认租客为非正常死亡具有高度可能性,死亡形式亦可纳入凶宅认定的范围内。据此,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凶宅”。

以上两起案件中,法院都支持了买房者退房的诉请。

栏目主编:王海燕 题图来源:图虫 图片编辑:苏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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