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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捉妖记》热映期遭盗播,只提供链接也被判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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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陈琼珂 马超 2016-04-20 17:24
摘要:法庭上,被告方拿出来许多网站、手机APP被控侵权事都会拿出的理由:只提供链接,没有提供下载,不构成侵权。不过,徐汇区法院在公开审理之后,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当庭宣判,一审判决被告赔偿版权人各项损失共计10.75万元。

文/解放日报·上海观察记者 陈琼珂 通讯员 马超

 

影片《捉妖记》上映后,曾经连续16日拿下单日票房冠军,并创造了多项国语片的纪录,然而,电影在上映一周之后就被一款名为“看客视频”的手机APP盗播。去年12月,版权人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将告上了法院。

 

法庭上,被告方拿出来许多网站、手机APP被控侵权事都会拿出的理由:只提供链接,没有提供下载,不构成侵权。不过,徐汇区法院在公开审理之后,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当庭宣判,一审判决被告赔偿版权人各项损失共计10.75万元。

 

热播电影一周即被盗播

 

去年7月16日,影片《捉妖记》在中国大陆地区上映。上映后,该影片票房飙升,陆续刷新和创造了200余项票房新记录,并最终以票房24.38亿元,观影人次6557万,超越好莱坞大片《速度与激情7》成为当时中国电影票房冠军。

 

制片方惊喜的同时,发现7月23日即有网站提供了在线点播服务。在一款手机APP“看客影视”软件上,用户可以通过在线点播的途径,观看《捉妖记》的影片。版权人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发现,通过“看客影视”软件,在其搜索栏内输入“ZYJ”,就会显示“捉妖记”、“周一见”、“捉妖济”等多个影片名称及海报,其中“捉妖记”位于搜索结果第一个的位置,并且点击“捉妖记”就可进入播放,时长1小时49分34秒。整部电影画质较差,并在右下角有“第三方播放”的字样。安乐公司发现后立即将侵权证据进行了保全。

 

安乐公司通过工信部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发现,“看客影视”主办方为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他们认为,视畅公司在涉案影片公映期内进行盗播,对影片院线票房收益造成了极其重大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链接服务是否侵权成焦点

 

视畅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并不认可。首先,其并非内容提供商。他们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的手机应用软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通过一种“网络蜘蛛”技术,即通过网页的链接地址来寻找网页,读取网页的内容,提取对自己有用的相关信息,整理好后存储到数据库中。该软件聚合的网络内容涵盖了国内主要视频网站,如优酷、土豆、搜狐、奇艺、乐视、新浪、酷六、CNTV、凤凰、天翼、激动、电影、PPTV、QQ等。该软件在互联网全网范围内搜索结束后,其搜索结果根据关键词自动生成,对搜索结果的筛选是指按照从大型视频网站到小网站的原则进行排序。视畅公司认为,其并未直接提供侵权的作品内容

 

其次,视畅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 。该原则规定,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但其从未收到过安乐公司的任何通知,所以不承认构成侵权。

 

法院:“帮助侵权”非“间接侵权”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搜索链接涉案影片播放地址的行为中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首先,被告网站是专业提供视频观看服务的网站,主要提供电影、电视剧、综艺、动漫、纪录片等视频的搜索链接服务,被告作为专业的视频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显然具有更高的信息管理能力,且被告亦自认具有预防侵权的措施和能力

 

其次,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涉案影片仅上映一周,仍处于电影的热映期内,依据常理,影片的著作权人出于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保证票房收入的考量,并不可能在影片的公映期间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他人,并且涉案影片首映后票房较高,已有较大关注度,影片较为热门,被告应对其搜索链接的处于热映期的涉案影片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再次,被告自述其在提供网络服务时进行的是全网搜索,并对搜索结果按照大型视频网站到小型网站的顺序进行筛选,表明被告已经具备较高的信息管理能力,而按照常理而言,小型视频网站的侵权风险较高,被告并未证明其对被链地址的侵权行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被告应当知道第三方网站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被告未采取必要措施仍搜索链接了第三方涉案电影的播放地址,促进并便利了侵权影片的网络传播,故被告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作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7500元的判决。

 

【法官说法】

 

“避风港”原则不能滥用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所谓“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原则大大减少了搜索引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概率。但现在有很多新情况、新技术、新法律问题出现,应该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仔细区分是否是最原始,最要害的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未经传播的行为,和与这样的行为关系远近,是主观上故意、过失程度,来区分该有什么样责任。在本案当中,我们就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并非“避风港”原则的“间接侵权”,而是一种“帮助侵权”行为。

 

如何避免此类侵权的诉讼呢?本案的承办法官陈雪表示,首先,我们提倡视频网站要尽量做到正版化,多向权利方采购有合法授权的视频内容,推动视频行业信息网络传播健康有序的发展;第二,视频网站可以设置人工或技术审查程序,在海量的信息中进行过滤筛查;第三是,在视频网站提供网络服务时,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提供网络存储空间,让用户自行上传分享视频时,对于用户选择上传的分类标签为电影、电视剧等以及,上传视频的时长在60分钟以上的时长加强审查,因为一般来说,用户自行记录的视频内容时长较短,也不会选在在电影等分类下进行上传。

 

题图来源:豆瓣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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