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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到底怎么搞,决定乡村能否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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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方志权 2018-04-26 06:07
摘要:建立在产权清晰基础上的股份合作制经济是中国发展集体经济的有效形式

马克思主义认为,合作社和集体化道路是实现资本主义私有制向社会主义公有制过渡的行之有效的途径、手段和方法。马克思指出,农业的社会主义道路“一开始就应当促进土地的私有制向集体所有制过渡,让农民自己通过经济的道路来实现这种过渡”。“在集体所有制下,所谓的人民意志消失了,而让位给合作社的真正意志。”恩格斯在马克思论述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把他们的私人生产和私人占有变为合作社的生产和占有”的集体经济实现方式。同时,马克思、恩格斯认为,每个国家不同时期合作经济的方式会存在很大的差异。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农村集体经济性质和形式的论述,是他们运用唯物史观的方法,对当时社会历史状况进行深刻分析之后而提出的科学预测,对社会主义国家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启示作用。但这种大致的、粗线条的、指导性的意见,显然属于方向性层面,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须结合本国、本地实际情况再作探索。苏联社会主义集体农庄,是根据苏联经济社会状况而实行的一种集体经济具体模式。因此,破除长久以来形成的对这种模式固化、僵化、唯一化认识,探寻各具特色的农村集体合作化道路十分重要和必要。

 

农村集体经济是马克思主义农业合作理论的生动实践。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经历了从互助组到初级合作社、再到高级合作社的农村集体所有制建立阶段,从高级合作社到人民公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巩固阶段,从人民公社到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阶段。不同时期农村集体经济的实现形式各不相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集体经济的实现形式也不断调整完善。

 

对中国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性质,经济学者和法律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研究。集体经济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有两大基本特征必须牢牢把握:一是集体的资产不可分割到个人;二是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平等权利。

 

与历史上出现过的总有、合有(共同共有)、按份共有等这些团体所有制相比较,不能以共有来解释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因为按份共有可以随时分割财产,共同共有可以在结束之后分割财产。如果将集体所有权等同于一般的共有,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可能会导致集体财产完全私有化以及集体财产的不稳定性。

 

就中国的集体所有制而言,作为一种团体所有,与法制史上日尔曼法中以团体共同生存为目的的“总有”最相近。其相似之处如:团体享有所有权;个人需先成为团体成员,才能享有团体财产权益;团体成员众多且不固定;团体具有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而个人具有使用和收益权;个人不得请求对团体财产进行分割,连潜在份额也没有等。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公司、企业性质的经济组织。在现实生活中,公司、企业破产、兼并、重组等情形不可避免,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显然不可能发生此类情形。

 

实践证明,中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前提是必须坚持集体所有制,而不能解散集体经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不同于工商企业的股份制改革,应体现成员的集体所有和特有的社区性,通过改革,真正实现还权于民。

 

从制度特征上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制度设计仍然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的特点。在股权设置上,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股为主导,体现了劳动者联合的根本属性。在股权界定上,兼顾各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且股东资格不向社会开放,体现了合作经济非资本联合的特征。

 

从组织功能上看,改制后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具有企业性质的同时,还负担着村委会或社区的公共服务与社会管理等公共管理职能。这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在分配前预先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的形式来保证村委会或社区的公共管理职能。

 

由此,建立在产权清晰基础上的股份合作制经济是中国发展集体经济的有效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为基础,其以土地为中心的主要生产资料是农民集体所有,并以宪法和法律直接予以确认。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在中国广大农村的经济基础和组织保证。其次,它适应中国农村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必然发展规律,也就是说能够适应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和维护最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现阶段,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社区性(区域性),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界定在一定区域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不可分割,成员是封闭的圈子,权利义务“进”则“与生俱来”,“退”则“自然弃失”,不对外开放。

 

二是合作性(共有性),集体资产由组织成员共同所有,资产收益和劳动成果归成员共同分享,权利义务均等。

 

三是排他性,尽管集体经济组织的层次不尽一样,小到村组,大到乡镇,但每个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成员边界是清晰的,上下左右不能侵权。

 

四是多功能性,集体经济组织既承担了生产功能、生活功能,还承担了公共公益服务、社会管理等其他功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律和政策规定而建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拥有独立的财产和自主进行生产经营的能力,并能在一定的财产范围内(土地所有权除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事主体的资格条件,因此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它与法人相似,但在设立程序和条件、终止条件、生产经营方式和目的、财产(主要是土地)处分、管理职能等方面却又不同于法人。故其作为民事主体,有别于自然人和法人,应将它作为其他特殊的组织对待。由于这种特殊性,《民法总则》已经明确,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

 

按照马克思主义农业合作理论原理,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应处理好集体与个人的关系。农村集体所有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形式,以此为基础组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村、镇的地缘为基础的商事形态,具有明显的社区性。既不能把集体经济改弱了、改小了、改垮了,也不能把农民的财产权利改虚了、改少了、改没了。换言之,在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同时,要用好、管好、维护好给农民带来收益的集体资产,切忌一分而光,要形成既体现集体优越性又调动个人积极性的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新机制。


作者为上海市委农办研究室主任、博士

栏目主编:王多 题图来源:视觉中国 图片编辑:雍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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