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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立法明确:农村集体资产户内总份额“生不增、死不减“,不得向外部人员转让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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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王海燕 2017-11-23 16:44
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的净收益应当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按照本条例和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本市农村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集体资产迅速增值,如何为监督好、管理好农村集体资产提供法制保障?

 

今天下午,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条例自明年4月1日起实施。

 

户内总份额“生不增、死不减”,不得向外部人员转让、赠与

 

此次立法明确了农村集体资产范围与份额量化管理。《条例》在上位法的框架内,对相关概念进行细化,将本市的做法予以固化,明确农村集体资产是“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此外,通过列举的方式进一步阐释该资产的范围,包括成员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政府拨款、减免税费以及接受捐赠、资助形成的资产等。

 

2014年以来,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要求,本市逐步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量化到人、确权到户。结合实践,《条例》对“应当量化”和“不得量化或者分配”的资产作了明确。在份额量化的基础上,为了保证份额的基本稳定,防止“农村集体经济被外部资本侵吞、非法控制”,《条例》规定户内总份额“生不增、死不减”,份额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不得向外部人员转让、赠与。

 

成员享有表决权、收益权、监督权

 

此次立法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权利。关于成员的确认,考虑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各有差异,不宜对成员确认条件等作出“一刀切”,《条例》采取了“实体+程序”的方式,规定“自农村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成立以来,在乡镇、村、组集体生产生活的人员,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程序确认,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强调“成员确认应当综合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资产积累的贡献等因素”。

 

关于成员享有的权利,《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及其经营管理依法享有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监督权等权利。因工作、生活等原因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再具有生产生活关系的,不享有表决权,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规定,经济合作社的主要机构,其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体现“人合性”。

 

 

净收益要在提取公积金后再分配

 

此次立法健全了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规则。《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责任考核和风险控制等制度,并要求其按照规定开展财务管理,进行资产评估等。

 

为了避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卷入他人的经济纠纷之中,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权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主要管理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以农村集体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还明确了集体资产定期清查核实制度,规定清查核实结果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确认”。

 

此外,强化信息公示。《条例》规定农村集体资产的运行情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企业的资产运行情况、相关管理人员工作报酬和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等,应当定期向成员公示。同时,规范收益分配,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的净收益应当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按照本条例和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并对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用途等作了规定。

 

成员对审计结果有知情权、查阅权、询问权

 

此次立法理顺了农村集体资产监督机制。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健康发展,有必要全方位强化对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监督机制。一是人大监督,《条例》在总则中规定“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二是行政监督,从本市实践出发,对农村集体资产监督体制做了进一步完善,明确农经机构的职责和相应的管理权限、管理事项,既强化事中指导,也强调事后监督。三是内部监督,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好、用足内部监督手段,发挥监事会的作用,建立健全定期审计机制和审计结果向全体成员公示的制度,并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要的知情权、查阅权、询问权。

 

 

文字编辑:张骏 图片编辑:苏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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