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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委书记的情妇、市委书记家的保姆,为何都惹上了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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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李振林 2017-07-12 13:03
摘要:只要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未退还、上交的,即可推定其具有受贿故意,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

2017年7月6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胡昕受贿、非法经营一案。胡昕并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只是原中共山西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省委副书记金道铭的“情妇”,但因此被认定为金道铭的特定关系人并被指控涉嫌受贿罪。

 

近日还有一则消息赚足了公众的注意力。在湖南衡阳市原市委书记李亿龙家从事保姆工作的胡兴红通过找李亿龙打招呼、批条子,帮人调动工作、找工作,从中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0万元,最近被长沙县人民法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

 

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她们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何会犯主体资格为公职人员的受贿罪?很多腐败案件中,都有官员“身边人”肆意妄为的影子,例如贪腐全家上阵,情妇、保姆、司机受贿,秘书腐败等。他们都是领导的“身边人”,充当着“权力掮客”的角色,能办到别人办不到的事,赚到别人赚不到的钱。然而,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他们在聚敛不义之财后势必会受到法律制裁。

 

 

中纪委首提“特定关系人”概念

 

近些年来,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周围的“关系人”共同受贿现象愈发普遍,可以说,几乎每起案件中都勾连编织着一张巨大的关系网。

 

这种现象中最突出的一种情形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或向其索取财物;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承认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表示对“关系人”收受财物或索取财物并不知情,而“关系人”则坚称索取或收受财物之事从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由此导致实践当中难以认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为了加强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国家陆续出台了一些规范和司法解释对反腐法律体系进行完善。

 

2007年5月,中纪委制定了《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由此首次出现了“特定关系人”这一概念。

 

同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沿用了《规定》中“特定关系人”的称谓和解释。其中第7条专门对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进行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第11条对“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作出了与《规定》完全一致的规定。自此,“特定关系人”便成为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

 

《意见》中对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是做出了明确的限定的,包含了“近亲属”“情妇(夫)”和“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表明“特定关系人”必须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近亲属之间通常血脉相通、利益相连、财富共享,故而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势必存在共同利益关系。

 

情妇(夫)并非法律概念,依照一般民众的理解,情妇(夫)应当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并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人,但要认定为“特定关系人”的情妇(夫)还需要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关系。

 

“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实际上指出了“特定关系人”的实质,即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关系,而且一般应限定为共同经济利益。因此,可以说,“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实际上就相当于共同利益人。

 

刑法增设“关系密切的人”概念

 

《规定》和《意见》等规范的出台旨在更加严厉、准确地打击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谋求非法利益的行为,其良好初衷毋庸置疑,但也引发了一些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认定问题。

 

暂且不论二者“通谋”的证明难度,如果“特定关系人”在外打着国家工作人员的旗号接受他人的请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下属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所以二人之间没有受贿的“通谋”,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那么,“特定关系人”还能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吗?很难。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提出一个新的概念——关系密切人,涵盖范围更广,更能有效打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受贿犯罪。简言之,关系密切人包含血缘关系、姻亲关系、不正当男女关系、共同利益关系、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轨迹而形成的其他情感或利益关系,包括老乡、同学、战友、同事、师生、司机、秘书、牌友等各种关系,不一而足。

 

《刑法修正案(七)》一方面以“关系密切人”概念扩大犯罪主体,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单独论罪;另一方面对特定关系人斡旋受贿的行为赋予独立的罪状和法定刑,避免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犯意联系的司法认定中的尴尬。那么,“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有什么区别呢?

 

笔者认为,从“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的语义逻辑分析,虽然二者文字差别不大,但含义内涵与外延均存在区别。“特定关系人”是从关系性质的角度进行界定,其强调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关系,侧重于经济上的利益分享关系。

 

“关系密切人”则是从关系程度的角度进行界定,其强调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这种密切关系既可以是因经济上的利益分享关系而密切,也可以是因血缘、地缘、姻亲等其他原因而关系密切。只要该种关系紧密到一定的程度,就可以归入“关系密切人”的范畴。

 

界定的方式不同,决定了二者范围的差异。对“特定关系人”主要从关系的性质上认定,属于侧重形式的认定,即使关系没有达到实质的密切程度,但只要具有共同经济利益关系,即可归入“特定关系人”的范畴。对“关系密切人”则主要从关系的程度上认定,属于侧重实质的认定,至于关系的范围则不做具体的限制,但明确要求此种关系必须达到密切的程度。

 

比如前述的保姆受贿案中,检方认为,胡兴红负责李亿龙一家的日常生活起居,属于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从实践的角度可以肯定的是,在相当多的案件中,共同利益关系也属于密切关系,或至少可以推定为属于密切关系。因此,从该意义上看,“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实际上大于“特定关系人”,后者可被前者所包含。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继续使用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其中第16条第2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据此,只要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未退还、上交的,即可推定其具有受贿故意,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

 

想要遏制“身边人”腐败,说到底还是要把权力关进“笼子”,形成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让苍蝇无缝可叮。

 

(作者系刑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讲师    本文编辑:陈琼珂  题图来源:视觉中国 图片编辑:徐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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