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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部信用立法通过,赋予信息主体知情权、失信修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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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王海燕 2017-06-24 06:22
摘要:这也是全国首部社会信用体系综合性法规。

 

23日上午,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条例》 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也是全国首部社会信用体系综合性法规。

 

理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

 

“上海此时在全国率先出台综合性地方信用立法,既是对国家信用改革战略性任务的落实,也是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到当前阶段,提升卓越城市软实力的内生需求。”市发改委副主任葛大维说,此次立法吸收并采纳了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中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为今后信用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撑。

 

比如,上海首创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通过目录管理的制度,该做法已在全国各地复制推广。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明确了目录编制的内容和流程,理顺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进一步规范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范围,同时针对当前“无序乱归”、“信用滥用”的现象,又创设性的提出了“拟纳入的事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应组织评估和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意见的程序。根据《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17版)》,已有99家单位确认向市信用平台提供4.6万余项信息事项,其中法人、自然人信息事项各2.7万项、1.9万项,可供查询数据3.14亿条,政府应用事项达700余项。

 

完善社会信用激励和约束机制

 

此次立法完善了严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确定严重失信行为标准是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前提。《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根据履行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责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国家有关部门对严重失信行为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鉴于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会对相关主体的权利、声誉等带来较大影响,要综合考虑失信主体严重失信行为的频次、情节和程度等因素。《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信息主体严重失信行为的情况,可以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褒扬和激励守信行为是推进社会信用建设的重要方面,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合理运用行政裁量权,将行政相对人的守信情况纳入考量范围,使守信主体更多享受公共服务便利、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从而倡导和推动守法履约行为。

 

《条例》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信用惩戒时不得超越权责范围和裁量限度,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且应当与失信主体的失信事项相关联。相关惩戒措施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未经公布的信用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信用修复首次写入信用立法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丁伟表示,此次立法对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贯穿整个条例始终。

 

《条例》在总则中明确要求,“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条例在“权益保护”的专章赋予信息主体的知情权,有权查阅掌握自己的信用状况和记录;规定了记录消除权,设定失信信息查询期限为五年;赋予了信息主体异议权,对可能发生的信用信息记录错误提供救济渠道,规定了纠错权,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行为被撤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要及时删除;规定了失信主动修复权,鼓励信息主体积极向善,引导其改过自新。

 

“这也是上海地方信用立法的一大创新点,力求最大程度保障自然人信息主体的权益不受侵害。”丁伟说,信用修复是上海首次写入信用立法,在征信发达国家信用修复主要由专门的信用修复机构完成。在我国,信用修复尚处于摸索阶段,条例第38条尝试从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入手,给予信息主体在失信信息查询有效期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删除失信信息的机会,目的在于引导信息主体积极向善、改过自新。

 

作为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制度依据,信用条例有效解决了过去一些部门和单位在信用工作中存在的“不愿、不敢、不能”的问题。葛大维说,发改委作为牵头部门将主动配合市人大,研究起草和出台与信用条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办法,在工作中落实。

 

题图来源:视觉中国 图片编辑:项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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